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雖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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