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被告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0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三三八,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二四,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三三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四五0分之二一八二、被告丁○○應有部分六四五0分之二一八二,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四五0分之二0八六。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隨時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迄今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南北向之田埂為準分割,原告分西南側,北側分給被告丙○○、東南側分給被告丁○○。並聲明:分割如附圖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0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種植韭菜,為被告丙○○出租他人,而南側現種植水稻已收割,另有一棟建物為被告丁○○所有,東側及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在其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種植花生、蘆筍等農作物,一直使用該部分迄今,若採被告丁○○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恐將來滋生拆除水泥田埂、電表、抽水機等糾紛,故應採原告之分割分案,較有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並能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丁○○稱:兩造原有協議分管,請依分管之方式分割,這樣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才會是正方型,又原告建築田埂時並未經被告同意,不能因原告已建築田埂即以該田埂為準而為分割。又原告現使用的土地部分現在休耕中,沒有種植東西,且原告的抽水機是放在路上面,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被告丙○○則以:伊的意見與夫丁○○相同;若採原告的方案分割,伊的土地將不工整,難以耕作,因為需要用耕田的機器來耕作,如果土地不方整,即難以使用,如改使用人工將增加耕作成本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四五0分之二一八二、被告丁○○應有部分六四五0分之二一八二,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四五0分之二0八六。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迄今不能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為一正長方形,其上均為農地使用,土地北側係由被告丙○○出租他人種植韭菜,西南側為原告種植水稻,業已收割完成,另有被告丁○○所有之建物一棟位於東南側,而東側及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情形,兩造分別在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及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及被告均同意分割等情,如依附圖原告方案分割,則將造成被告丙○○分得之土地成不規則型,兩造間之分界並應重新建築田埂,實不利於被告丙○○將來之耕作,再原告及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須重新設立不規則之田埂,所須花費較巨,影響被告丙○○之權益甚大,故不採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而附圖所示被告方案,雖將原告之水泥田埂、電表、抽水機拆除,然被告主張原告設立水泥田埂未經其同意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且重新建築一直線之田埂花費亦低,而移除電表及抽水機亦非屬困難。再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為正方型,並無不規則形狀之土地,並符原告與被告丁○○間協議分管之狀況,且有利於兩造利用機械耕作。雖原告與被告丁○○分得之土地間須重新設立田埂,然其間之田埂為直線,並無困難,故本院認以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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