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95年12月30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更正「而於96年1月4日10分許」之記載為「而於96年1月4日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人用以匯入犯罪所得,助長犯行,致使被害人所受詐欺而損失之款項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一,前開帳戶甫遭使用即為警查,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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