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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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1案),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且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業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鎮○街○○○號住處附近之稻田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3月5日18時5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察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業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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