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路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拾獲 彭明鐘 所有,於某不詳時間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而放置該處之G4─3259號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離本人持有之系爭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使用。嗣於96年7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阿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彭明鐘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
7月1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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