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被告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撞擊電線桿致車內乘客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8號判處其過失致死、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二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前科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本法官一向認若干類型之犯罪,法定刑雖低,然因該等類型之犯罪經常有慣習性,極度不適合宣告緩刑,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屬之,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致他人死亡,竟不知記取教訓而於今故犯之,即屬例證,司法機關就此類型犯罪宣告緩刑,稍嫌未洽),竟不知檢點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檢察官應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聲請本院撤銷之。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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