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李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陳
報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
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年4
月26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
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雖陳報以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
簡仲徽 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