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翻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乙○○做為住宅居住之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豪公司)外牆,推開工廠未上鎖之後門後,逕行入內欲竊取廠內財物;惟在查探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及友人JAMYANG發覺,而報警查獲甲○○,當場並扣得手套一個,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特豪公司廠內遭該公司員工發覺報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我哥哥借錢,喝醉酒走錯工廠了 云云 。經查,目擊證人JAMYANG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戴著手套,拿著手電筒在照,他當時在找東西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即被告亦不否認在特豪公司廠內遭告訴人、證人發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去找我哥哥借錢,我有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行動電話沒有開,我哥哥在做警衛,當時警衛室沒人,我才往裡面走,我有叫人云云,依其所言,被告尚未與其兄聯絡上,無故深夜入內尋人,已有可疑,再者,時既深夜,該處又屬他人財產,縱被告尋人未獲,衡情亦會在警衛室等候,如何私自啟門入內?且該處工廠內空無一物,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一本可參,即以手電筒照射,亦一眼可知無人在內,又何必往裡查探?甚而被告自稱:我有邊走邊叫我哥哥云云,對照告訴人陳稱:因之前五、六天連續被偷電纜,有戒備,每晚在巡邏等語,及證人JAMYANG並非完全不通中文,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十頁、第二十六頁),則告訴人等事先豈會無所察覺?況其兄尚非在該處擔任警衛,所謂誤走云云,直屬混賴。遑論該處有人居住,不乏燈火,乃被告攜手電筒入內,意欲何為?是其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我是從圍牆旁邊的小門進來的云云,惟與告訴人陳稱:大門旁是有一小門,但有上鎖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不符,佐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之深夜,門戶應以上鎖為常態,是被告所辯較不可信,其應係翻越圍牆入內。此外並有手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居住在該處工廠內,前後均有出入口可通,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手繪工廠簡圖一份附卷可稽,整體觀之,應認為一住宅,是被告於夜間入內行竊,應認係侵入住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查探財物之際即被查獲,尚未得手,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賭博、麻藥等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件尚未得逞,對被害人現實危害較輕,及其犯後猶多所飾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手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指陳在卷,且被告試戴結果亦大致相合,其所辯:手套不是我的云云,委不足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