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教塑膠袋十六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十六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內,又基於分別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中壢市○○○路○段○○○號其家中房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公克、塑膠空袋(夾鍊袋)十六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塑膠空袋(夾鍊袋)十六個扣案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亦有多次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至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衡情亦不可能於上述之時段有施用毒品行為,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質(含包裝重九公克),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且其據以施用之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塑膠袋十六個,係被告所有,亦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