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出售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二六、一二九、一三○、一三一號土地上之七層集合建築,明知該集合建築之地下室第一層及第二層扣除法定九十二個停車位之面積後,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俗稱大公),已將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計入集合建築各承購戶之購買房地面積中平均分擔,已不得再行出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併同原規劃為停車格之面積,重新劃分為二百七十二個停車位,再將新規劃出之停車位或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單獨出售,或以將停車位價款包括在房價內等「一物二賣」之方式,出售新規劃之停車位,並向買受車位者佯稱擁有該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致使買受人不察,買受原先已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 張秀蓮 、沈仁都之證詞、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申請書、第一四九六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九四九三號函、照片、停車位現況圖、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車位認購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於銷售之初,已將停車位二百多個之事實繪於廣告圖中,讓承買人自由觀看,並無任何隱瞞。且已將A、B棟規劃無車位,C、D棟有車位,且包含於房屋總價中之事實,告知承買人,有車位使用者,多增加「大公」之持分面積,並無一物二賣。又建築完成辦理登記時,因計算、登記錯誤,以致部分承買人之總坪數有誤差,但已依約退款補償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查:被告所經營之達和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坐落桃園市○○段
一一三、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二六、一二九、一三○、一三一等地號上興建廠房住家,同時以預售方式出售,並規劃法定停車位九十二個,其餘防空避難空間亦均規劃為停車位,以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預告編號A七棟第七層一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九四九三號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圖面(參偵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預定房屋委建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參他卷第六至十六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均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預售上開集合廠房住家後,將共同使用部分併同原規劃為停車位之面積,重新劃分為二百七十二個停車位,再將新規劃出之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單獨出售或以將停車位價款包括在房價內,出售新規劃之停車位,並向買受車位者佯稱擁有該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致買受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達和公司預售之上開集合式廠房住家,於銷售之時,其地下室除規劃九十二個法定停車空間外,其餘防空避難設備亦已規劃為停車位,被告並將預售之房屋分類為含車位及不含車位兩種,製作書面廣告圖說,對外宣傳銷售,購屋者得自由選購,如選購含車位者,並按上開書面廣告圖選擇車位編號一節,除業據證人丁○○、乙○○○、甲○○、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台北新都書面廣告圖一紙可佐,參以證人 汪振清 於偵查中證稱:所買之車位為地下二樓二一七號車位(參偵卷第八十六頁),復提出車位認購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九十三頁)可稽,是被告辯稱於預售當時,除已規劃九十二個法定停車位外,其餘防空避難空間亦均已規劃為停車空間,總車位數為二百七十二個,並非於預售後,將防空避難室併同原規劃之法定停車位面積,重新劃分為二百七十二個停車位,再出另行出售一詞,應可採信。
(二)再按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內政部台內營字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六八八八○七號亦著有解釋。本件系爭地下室經查其總面積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該作為防空避難使用之空間,可規劃為停車空間,是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防空避難空間規劃停車位,於法尚屬有據。
(三)被告既於銷售之始,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規劃為停車場,由購買人自行選購,並非於銷售之後,再將防空避難空間另行規劃停車場出售,自難認被告有何「一物二賣」之詐欺犯行。且衡諸現今交易之習慣,防空避難室亦多規劃為停車空間,由房屋之購買人,另價購買,再與全體住戶訂立分管契約,取得專有之使用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未逸出於此一社會交易之習慣,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及其他購買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及其他購買人陷於錯誤。至於告訴人及其他購買人所購房屋之公共設施面積部分,買賣雙方既未於契約書中定明,其計算是否公平、合理,究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自難遽以詐欺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