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桃園市○○路一百八十號四樓,其所開設「欣桃撞球場」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神話電動玩具二台,由客人向櫃檯兌換代幣,每一百元換十枚,再以代幣投入機具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適警方前去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狀辯稱:警方所查獲之二台電玩,與前一天督察室查獲之電玩同屬一批,非其所有,是應搬走而未搬走所遺留下來之兩台,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蕭怡菁 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開始上班,向負責人甲○○應徵,月薪台幣二萬一千元。」、「神話電動玩具有兩台。」、「電玩客人向櫃檯兌換代幣,台幣一百元兌換十枚代幣。」(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第五頁),此外,復有「欣桃球場」之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參上八九三七號偵卷第六頁)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上訴狀雖提出上詞置辯,惟經查前案查獲之員警 蔡坤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印象中,只要是賭博性的,我們一定全部查扣。」,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全卷,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搜索扣押之電動機具共十台,有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而該案扣押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證物,亦為十片IC板,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九八五號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按,本院判決時,亦沒收所扣案之電動機具十台,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因此,在該案所查獲之電動機具,均已於該案中,全部查扣,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在上址其開設之撞球場擺設神話電玩二台,供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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