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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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O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 鄭連勝 即 鄭文佑 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四地號、面積0‧00二0公頃及同段第六七地號、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四地號、面積0‧00二0公頃及同段第六七地號、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四地號、面積0.00二0公頃及同段第六七地號、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二筆田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鄭文佑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父 鄭淵慶 ,嗣鄭淵慶死亡,耕地租約由被告繼承為承租人,系爭第六四、六七地號二筆田地,被告至少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迄今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原告自得終止此二筆田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
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應返還上開田地,原告並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原告指其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乙節並不爭執,唯辯稱無法繼續耕作係因北二高聯絡道開闢之後截斷水源,原告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但查系爭六七、六四地號田地原屬旱田(畑),原屬缺乏水源之看天田、旱作田,不因被告所稱北二高聯絡道開闢之後截斷水源而無法耕作,況且所謂北二高聯絡道開闢截斷水源乙節,並未據被告提出証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查系爭六七地號田地四鄰之田地,即五七、五六、七九之二、一九三之一田地,分別種植番石榴(五七、五六地號)、竹筍(系爭六七地號西北側鄰地)、水稻(七九之二地號)、綠豆(一九三之一地號),鄰地能為耕作,當然系爭六七地號田地亦能耕作。至於系爭六四地號在大馬路邊二十平方公尺田地(約六坪)亦可自行儲積雨水或至附近溝渠取水種植蔬菓,均非不可抗力不能耕作。
(三)按所謂不可抗力,指通常觀念上用盡一切方法仍無法預防避免之事故而言,如天災、地變。現今田地因鄰近住宅、工廠、道路之興建而缺乏水源者,所在多有,然並未因此而廢耕。系爭六七地號耕地旁之水溝雖經縣府環保局函覆指稱非屬灌溉渠道○○○區○○○路,因而未就其水質是否適於灌溉農耕作出結論。然如前所述,系爭六七、六四地號本屬旱田,原即缺乏灌溉水源,自不因無灌溉渠道而謂有不可抗力不能耕作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耕地仍可種植甘藷之類旱作物,是系爭耕地並無人力所不能防免之不可抗力情事而不能耕作,被告抗辯稱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耕作,顯係託詞,並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相片六張、協議書影本二件、土地租賃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桃園縣八德鄉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影本一件、收條影本一件、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認自八十二年後迄今未耕作。惟系爭耕地無法耕作之原因,因北二高連絡道開闢之後截斷水源,以致非但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無法耕作,附近所得見範圍內之全部耕地亦已無人能再繼續耕作,要恢復耕作顯已為被告所不能,故此屬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耕作,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二)依農田水利會與縣環保局勘查資料可知,系爭耕地旁○○○區○○○路,非屬灌溉溝渠,是該渠道既為排水渠道,則除下雨時供為雨水宣洩之外,平時亦當為工業廢水排放之用,是該渠道中之流水自亦含工業廢水在內,即不適於供為農業使用。
(三)依環保局之檢驗報告可知,該溝渠中之流水,其水溫過高、氨氮值及油脂皆顯然已超高,雖未見重金屬之污染,然因農作物不論係自己食用或係出賣他人食用,顯然都有影響健康之虞慮,故該溝渠之水不適於用為農作物之灌溉使用應屬事實。
(四)農業生產之發展理應與社會經濟之發展相符合,是按,台灣地小人綢經濟發達,原從事農業耕作之人口,向來即皆能擁有政府為其設置良好完善之灌溉水源以作為農耕之用,是以就台灣從事農業使用之土地言,要有雨水才能耕作之所謂「看天田」其實並不多見,本件系爭土地雖屬旱田,然本亦係供為水稻種植之用,可見原有之灌溉水源並不缺乏,惟在水源斷絕之後,是否能再種植其他之雜糧作物,是否能再發揮其原有之經濟價值,在判斷上恐怕就見仁見智,且按台灣土地之利用,如果僅有天災、地變才符合「不可抗力」之定義,則目前許多因為欠缺水源無法繼續從事農耕,由政府輔導辦理休耕領取補助之農地,是否皆因此等廢耕並非屬「不可抗力」無法耕作,如訂有三七五租約者即皆得由地主主張終止租約將土地收回,是否可如此一體視之,恐怕亦屬未必,故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因水源斷絕而無法再從事原來之水稻耕作,即顯因不可抗力而無法達到原期待之耕作目的,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三七五租約。
(五)據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之筆錄可知,「...水溝內的水有浮油,系爭土地四周,大多荒廢,雜草叢生。」,另據現場水稻之種植者 邱垂法 之說法,亦與被告所辯相去不遠,且邱垂法更證稱渠種水稻之水源係來自於上游可積水之涵洞,而非取用該溝渠之流水,由此即明原告雖提呈數紙現場種植水稻之照片為憑,惟事實上該等水稻用水之水源卻遠在於被告所完全無法利用之處,水源既然不同,自不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查被告提系爭土地旁之竹筍林欲證明相鄰土地有耕作之事實,惟查,該等竹筍林早為地主所棄置而毫未加整理及收成,被告代理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曾稱:「這竹子確實是存在,但是否有經濟價值,仍有疑問,且從照片上看,這似乎沒有人整理。」(見當日庭訊筆錄),原告一聽被告代理人如是說,於鈞院定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期日之後,竟在鈞院至現場履勘前之某日,私自僱工將該等竹林進行整理,以使鈞院履勘現場時製造該等竹林係有人耕作之情況證據,藉以誤導鈞院之心證,此情因被告於原告僱工整理竹林之前早先一步以攝影機將現場情況予以拍下為憑,其後經向地主詢問亦得到未曾僱工整理竹林之答案,即知原告確以不當之方式製造情況證據,思藉以獲得有利之判決,此舉自不足採。本件之土地由四周相鄰近之土地皆荒廢一情,即知並非被告故意不為耕作,實係欠缺水源而無法正常耕作所致,是原告據此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之請求即顯未恰。
三、證據:聲請現場履勘。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現場會勘鑑驗系爭六七地號土地旁水溝是否因遭污染而不適灌溉農耕。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 陳明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陳明撤回(一)無權代理、無權占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以欠租三年半為由終止租約等二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僅依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返還耕地。被告陳明同意原告簡化爭點,應認本件兩造已有簡化爭點協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四地號、面積0.00二0公頃及同段第六七地號、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有耕地租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迄今不為耕作任令上開耕地荒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耕地因北二高連絡道開闢之後截斷水源,且因系爭耕地旁○○○區○○○路,含工業廢水在內,不適於供為農業使用,屬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耕作,原告不得據此要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其所有,兩造定有耕地租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迄今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桃園縣八德鄉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本件爭點厥為前開被告消極不予耕作有無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而言。查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六七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周圍有三根巨型電線桿,田中央有幾根樹木,電線桿旁有水溝,水溝內水有浮油,土地四周大多荒廢,雜草叢生。據水溝上游種植水稻之邱垂法表示,水溝之水原為鄰近工廠所排放之廢水,自從高工局作交流道後,水源即斷絕,但下雨時水溝會有水,流至乾旱為止。其種植水稻水源來至現場水溝上游,因上游部分有涵洞可儲水,至於系爭土地旁水溝沒有辦法儲水,除非作水閘門。六四地號目前雜草叢生,旁邊水溝乾凅堆滿垃圾,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證人乙○○證稱:系爭耕地係祖先留下來的地,本係旱地,但可以種雜糧等作物,水溝通常都有水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耕地是有水,僅抗辯係工業廢水不能耕作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是旱地,可以種植甘藷等類作物之事實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本院前開履勘筆錄所示,系爭六七地號鄰有溝渠,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拍攝現場相片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攝相片,溝渠中流水清晰可見,顯與被告抗辯水源遭截斷之情不合。則被告抗辯系爭耕地因北二高連絡道遭截斷水源無法耕作云云,顯難憑採。次查,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六七地號耕地旁○○○區○○○路,非屬灌溉渠道,採樣水質水溫、油脂、銅、氨氮檢測質均高出台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桃環水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影本、水質檢測報告、台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桃環水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影本、水質檢測報告、台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尚不足證明系爭六七地號旁溝渠水源確遭工業污染達不能引為灌溉水源。且依本院履勘現場在場邱垂法所述,其在溝渠上游種植水稻之水源與系爭耕地水源同一,並無因污染致不能耕作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耕地因水源遭到污染致不能繼續耕作云云,亦難憑信。被告就此抗辯有利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況即便系爭耕地有水源短缺情形,衡情並非不能以設置水門閘或另接灌溉渠道等簡易水利設施謀求解決,如系爭耕地確因水源遭受污染致不能耕作,亦應向主管機關檢舉申訴清整水質,或另謀接引堪用之灌溉水源,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盡力接取水源灌溉而無效果或盡力謀求改善水質而不可得,徒以原來水源遭截斷或短缺及託言水源遭污染,即任令耕地荒廢不為耕作,猶難認符合「不可抗力」之要件。綜上,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