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餘安非他命塑膠瓶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餘安非他命塑膠瓶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戒,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安非他命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以每週吸食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施用其氣體,海洛因則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以每半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後加以吸食,而連續多次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十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壹支;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警局接受強制採尿時,以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所採尿時,其尿液經檢驗均呈上述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台灣桃園看守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九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後二者則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Z00000000000號、CH2000B0002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三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陸(一)字第90035231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扣得之塑膠瓶一支,經送驗結果,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綱得字第06667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三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暨本院上開裁定二件在卷可參,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多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及於本院論罪科刑之其他部分,然該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而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另扣案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瓶一支,因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予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