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此參佰元折算壹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執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以欲販售之二五輪胎三OO之一O型紅色、九O之一O型紅色(以上每條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九O之一O型紫色(每條市價約約二百五十元)、三五O耐超塑膠(每條市價約五百元)等機車外胎合計四十條為贓物(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旁被竊),因受「阿文」委託代覓買主,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安全機車行,媒介亦知悉該四十條機車外胎為贓物之丙○○,言明以每條一百五十元之低價向「阿文」購買該四十條機車外胎之贓物而為牙保。「阿文」隨即在該安全機車行將該四十條機車外胎交付丙○○,並僅向丙○○收取價金五千元,丙○○經甲○○轉交予「阿文」。嗣經警在該安全機車行查獲其中二十四條之機車車外胎之贓物,而查獲丙○○,並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媒介「阿文」者將一批機車外胎出售予被告丙○○,計售得五千元等情,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亦先後供明於前開時、地,言明以每條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機車外胎四十條,合計交付五千元價金等情,上開機車外胎四十條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甚明,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關於此次被告甲○○媒介「阿文」出售予丙○○之贓物機車外胎數量,被告丙○○先後一致指明係四十條無誤。被告甲○○於警訊、審理中稱係三十餘條云云,就輪胎之數目,所述數字並不明確,顯見其於媒介過話僅居於牙保地位,對販售數量未確實參與清點,故無法說出確實數量,自以被告丙○○所述之數為可採。被告丙○○雖辯稱:是甲○○賣給我的,沒有看過阿文,不知為贓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不知該外胎係贓物云云。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被告甲○○始終堅稱係「阿文」售予被告丙○○,伊僅從中介紹交易等情,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有二人至我店裡,開車過來,搬貨時有看到另外一個人,甲○○說有一個人來幫他忙,不知那個人是做什麼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甲○○有叫一個朋友搬東西來等語,足認本件交付該贓物時,確有另一不詳姓名之搬貨交付,並非甲○○單獨前來甚明,此部分自以甲○○之陳述為可採。依被害人警訊所述該等外胎,紅色包裝為每條三百元,紫色包裝每條為二百五十元,耐超包裝每條為每條為五百元。被告甲○○於偵查中:「阿文」在做零時等語,於本院甲○○則稱阿文是與我一樣打零工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甲○○並沒有說外胎誰交給他的等語,於審理中則稱該外胎正常價格三百元,甲○○本來說每條價格是三百元,後來殺價到一百五十元,四十條總價五千元等語。足認被告甲○○明知「阿文」之人係打零工維生,並非輪胎業者或盤商,且非其熟識之人,故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由出價、殺價過程,亦知其知悉該輪胎原價約三百元,竟居間介紹「阿文」以不到市價一半之價格(四十條總價五千元,則每條平均單價為一百二十五元)出售該機車外胎予丙○○,其顯然知悉該機車外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而被告丙○○係從事機車買賣修理,居間介紹之甲○○係打零工維生,並非機車輪胎之製造、販賣業者,且其與「阿文」並不認識,並知悉該等外胎市價每條為三百元,竟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平均每條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四十條,其顯亦係知情為贓物而故買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故置贓物罪。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酌所牙保故買本件贓物之數量為機車外胎四十條,市價約值一萬二千元,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贓物罪,惡性較重,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與被害人亦有生意往來且被害人已取回其中二十四條機車外胎,其經此刑之宣告已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至被告丙○○係累犯,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