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十一之二號「 新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因經營不善擬遣散員工而引發勞資爭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代表勞方之癸○○、酉○○、壬○○、未○○、子○○、卯○○、申○○、辰○○、午○○、寅○、丙○○、丁○○、巳○○、丑○、戌○○、辛○○、 陳碖雄 、甲○○、戊○○等多人偕同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及總工會人員在上址公司之休息室內準備召開勞資雙方之協調會。詎該公司負責人庚○○及己○○、乙○○三人對癸○○等人揚言稱:﹂你們這些狗兒子,有本事現在站出來,明天再來公司要把你們的腳打斷」、﹂你們的資料公司有,晚上小心一點,三天之內要傷害你們,讓你們個別家裏難看」等語,致使在場之癸○○等人心生畏懼,危害彼等之安全。因認被告庚○○、乙○○、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庚○○、乙○○、己○○固均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公司總經理,案發當天伊和被告己○○、乙○○二人在樓上,知道有許多人在休息室內,不知為何事,伊就叫被告己○○下去看,後來他上來說有人要打他,伊和被告乙○○就一起下去,遇到一不明人士,自稱是勞工局人員,伊就請該人員提出證件,並質問為何無公文,該人員就提出識別證,伊和該人員並無衝突,而在休息室之員工即跑到外面,伊拿識別證到樓上去打電話求證,下來時,警察就來,至於被告己○○、乙○○二人在樓下作何事,伊並無清楚,伊沒講過恐嚇的話,且當時伊面對一、二十名告訴人、民意代表及政府官員怎敢出言恐嚇等語。而被告乙○○辯稱:
案發當天伊要去大陸前,順道去找被告庚○○,而公司員工被告己○○在下面叫說有許多人進來在裡面集會,不知何因,被告庚○○就叫伊下去看一下,伊和被告己○○進去休息室後,就問在裡面勞工為何未經老闆同意,就擅自進來,他們說,干伊何事,就拿椅子要打伊,伊就說你們打打看,但雙方無發生衝突,後來被告庚○○就下來,看到不認識的人要查身分,在他拿上去照會之時,伊要求在場之人不要離開,後來警察就來了,伊和被告己○○在樓下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或說什麼話等語。被告己○○則以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份至公司管理現場,案發當天有多名員工及多名不詳人士到公司休息室內,伊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沒伊的事,拿椅子作勢要打伊,伊就通知被告庚○○、乙○○下來,對方有廿多人,衝突發生時,雙方有口角,但無肢體衝突,只有伊與對方有口角衝突,被告庚○○、乙○○沒有,伊確實沒有恐嚇他們,因沒有必要,且是對方先挑釁,伊有要趕他們出去外面開會,老闆並未趕他們,只是要跟他們溝通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癸○○等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告訴人癸○○等雖於警訊中共同指述被告庚○○等有右揭恐嚇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癸○○雖於警訊中指述:乙○○說你們的資料公司均有,三天以內要找到我們家裏,後己○○就跑到二樓他的臥室拿一把槍出來;乙○○恐嚇說三天內要傷害我們全家,總經理庚○○就說你們這些狗兒子有種就跳出來,後我們這些員工就沒有人出聲,後總經理又說明天如果又來上班將打斷公司員工狗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然告訴人癸○○於偵查中係指述:吳、丁(指己○○、乙○○)大聲罵我們說我們不是新傑的員工,並說「你們這些狗兒子,你們的資料公司都有,三天內要讓你們家人沒得好日子(台語)」,還叫我們出去,之後吳、丁二人就衝到總經理辦公室拿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足見告訴人癸○○就案發過程之指述已非一致,況案發當日經警至新傑公司辦公室、宿舍內檢視,亦未發現藏有槍械等違禁物品,有現場處理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一二一頁), 益徵 告訴人癸○○上開之指述與事實有間,是告訴人癸○○之指述尚無法充是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不利證據。
(二)又告訴人酉○○、壬○○、未○○、子○○、卯○○、申○○、辰○○、午○○、寅○、丙○○、丁○○、巳○○、丑○、戌○○、辛○○、陳碖雄、甲○○、戊○○等雖於警訊中均指稱:己○○與乙○○先進來,一進來就罵我們說地方是工廠的,要求我們到外面去開會,而我們員工很生氣站起來,一起離開休息室,才走出休息室,林總經理(指庚○○)就下來出言恐嚇我們說:「你們這些狗兒子,有本事現在站出來,明天再來公司,要把你們腳打斷」。另乙○○又出言恐嚇我們說:「我們住的資料公司有,叫我們從今天晚上開始小心一點,三天之內要找到我們,讓我們各別家裏難看」。另己○○也一搭一唱恐嚇我們等語,然告訴人酉○○等於警訊中所作之警訊筆錄關於案發經過情形之記載逐字相同,是否完全依據告訴人酉○○等對見聞案發過程所為陳述,實非無疑,而告訴人丑○、辛○○、陳碖雄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陳稱:(問:警訊筆錄關於案發過程之指述為何皆逐字相同?)當天到警局我們人很多,是由我們先逐一陳述,再由警員整理出筆錄交由我們確認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酉○○等於警訊中所作之筆錄並非經告訴人酉○○等各別連續陳述而為之。況告訴人酉○○等嗣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所為之指述與上開在警訊中所為者(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非均前後完全一致,且告訴人間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亦有出入。另參以告訴人辰○○、寅○、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分別陳稱:(葉)我們只是想開個會而已,當日沒有先通知公司,但是當天乙○○先出面要趕我們出來,我們就先離開休息室,後他叫老闆庚○○下來,一下來就出言恐嚇我們,其他乙○○、己○○二人並未聽到他們有出言;(彭)當時通知大家在休息室開會,是否通知公司我們不清楚,己○○是如何到公司任職我們都不清楚,雙方當時在休息室就有口角,是己○○、乙○○兩個人來趕我們,但無肢體衝突,後他們把老闆叫下來,雙方互相還有衝突,我有聽到罵人,但是恐嚇的話誰說的我並不清楚。是一個或三個人說的我也沒看到;(王)當日勞工局好像有先行文給公司,我們到公司主要協調薪水及停工後資遣問題,到公司後如被害人辰○○前所述。確實是老闆一人出言恐嚇,其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勞工局來協調時,有人告訴我們,說我們不是新傑的人不可以在這裡開會,要趕我們出去,後來董事長庚○○有下來,且在我們董事長旁邊兩個不認識的人說都知道我們的住址,要我們小心,後來我又聽到有人說你們這些狗兒子等語,我不確定是不是董事長說的,至於當天另外二人我不知道到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據上,告訴人酉○○等所為之指述要難認無瑕疵,是亦無法逕據之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甚明。
(三)再佐以證人 王文益周賢平張如虹 即當天在場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人員、桃園縣總工會組長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王)我沒有看到任何暴力、脅迫之事;(周)我至現場辦公室內出示桃園縣勞工局員工識別證及來意,請業者庚○○配合,但業者要求求證證件真偽,至於業者有無求證之行為,我就不知道,業者亦未武力脅迫或傷害我等三人;(張)(問:被告三人有無對你們出言恐嚇?)沒有,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對員工說何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二○頁、第一四六頁),而證人王文益等為當天陪同告訴人
等前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之人員與被告等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關係,則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而堪採信。
(四)另案發當日告訴人等與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人員等前往新傑公司了解勞資爭議案情,而桃園縣政府並未於事前行文通知新傑公司負責人一情,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六一○九號函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等所辯尚非無據,要無法僅憑告訴人癸○○等之指述,即認被告庚○○等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均應就被告庚○○、乙○○、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