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О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貳公克,共淨重壹點伍柒陸貳公克、共驗餘淨重壹點肆玖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詎猶不知悔悟。
二、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七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止,在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十天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零點二公克。嗣經警方於下述時、地查獲: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與嘉朴公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九八九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五二公克)。
(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五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二0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五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所採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路上經警查獲,並扣得第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六五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七六公克)。
三、甲○○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炳倫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四紙、該公司檢驗成績書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一紙存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藥物共三包,分別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不明藥物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五二公克、零點一九二五公克、零點三三七六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年八月十、十五日(九0)綱得字第一0四四二、一0四四三、一0一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七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免訴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毒癮,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二公克,共淨重一點五七六二公克、共驗餘淨重一點四九五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同時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與嘉朴公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從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查被告於本案中連續遭查獲五次,除台南縣衛生局檢驗該次外,其餘四次均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徵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患者,具極高之成癮性,其施用犯行具連續性、週期性,戒斷不易,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最後一次查獲止,均未再度施用,衡情已有可疑。況且前揭五次查獲過程,復從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或施用工具(如注射針筒),殊與事理未合,洵堪置疑。復查,上開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其上係載明:嗎啡初步鑑定結果「有反應」,惟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既有如上重大疑義,仍難排除誤判之可能,自有再加複驗之必要。惟上開尿液經鑑定後卻未扣押於贓物庫,而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詢結果,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準此,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既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經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故被告所辯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堪予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