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OKIA廠牌三三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拾獲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所遺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將該脫離丙○○所持有之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二人輪流使用。嗣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三十一秒起,至同年三月四日九時三十分五十五秒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及大溪鎮、中壢市等處,將前揭SIM卡插入其家人所有之NOKIA廠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空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六分三十一秒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八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止,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大溪鎮等處,連續以乙○○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空機及前揭SIM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嗣丙○○發現其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打,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亦悉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影本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其二人拾獲前開SIM卡乃基於欲盜打之意而共同侵占之,並自拾獲日起即開始盜打之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是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貪念為冀免支付通話費用而為此犯行、二人盜用之通話費用僅約一萬餘元、嗣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清償全部盜打之通話費用(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被告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嗣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二人所使用之NOKIA廠牌三三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一具,係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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