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潔美樂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第八0九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潔美樂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潔美樂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另為免訴判決)係潔美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美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 黃飛龍邱柳燕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分別僱用黃飛龍與邱柳燕,在潔美樂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月薪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許,黃飛龍、邱柳燕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大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掃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潔美樂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潔美樂公司之代表人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飛龍、邱柳燕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潔美樂公司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潔美樂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禁止之行為,被告潔美樂公司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論斷。又法人部分並無概括犯意可言,是潔美樂公司就上開分別僱用大陸人民黃飛龍、邱柳燕部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潔美樂公司聘僱之黃飛龍、邱柳燕二人均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目前台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及被告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免訴部分(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潔美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美樂公司)負責人,明知黃飛龍、邱柳燕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僱用黃飛龍與邱柳燕,在潔美樂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許,黃飛龍、邱柳燕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大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掃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另因明知 明文翠蔣銀蓮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僱用該二人在潔美樂公司擔任清潔工作,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繫屬本院之本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之上開二件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0二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被告應受免訴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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