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七查獲,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毛重十七.八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甲○○於前揭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即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案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因吸到二手煙,所以採尿送驗結果才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復稱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復查,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解釋: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所辯其可能吸到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之情,顯不可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經歷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施用情形嚴重,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七點八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中,上開毒品係該案之證物,不宜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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