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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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明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被告湯炳垣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 律師
賴浩敏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告 陳家楨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 陳仙姿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第五三六九號、第六五五八號、第一0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壬○○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辛○○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教育部為選拔及培訓我國中等學校學生參加「西元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 奧林匹亞 競賽」【下稱生物奧賽,為一國際性生物智能競賽,我國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取得會籍後,即自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十屆起正式組隊參賽。教育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保送升學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即高級中學學校學生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係指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資訊奧林匹亞競賽及亞太數學、亞洲物理奧林匹亞競賽),獲得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資訊奧林匹亞競賽金牌獎、銀牌獎者,得依其志願申請保送大學任一學系就讀。獲得上開競賽銅牌獎、榮譽獎者,得依其志願申請保送大學數、理、工程各相關學系。獲得該競賽選訓決賽代表完成結訓者,得申請保送各本科系。】,將該等公務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決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簽訂「教育部委託辦理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合約書」【計畫期間追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預計分為籌備與研討、初試(筆試)錄取前二百名、複試(筆試)錄取前三十名、選拔營與決賽(正取四名)及國手培訓等五階段。】,並由臺師大生物學系教授壬○○擔任工作計畫主持人兼指導委員會委員與工作委員會總召集人,壬○○因此為受教育部委託承辦上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國手選拔及培訓公務之人,其並聘請輔仁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之有資訊工程專長之戊○○為該生物奧賽參賽計畫之助理,旋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生物奧賽初試時間,開放與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高中在學學生報名(報名截止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癸○○自七十二年八月起擔任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 建中 )生物科教師,並兼任第十二屆生物奧賽參賽計畫工作委員會高中生物教師輔導群之成員,任務為研究試題、協訓、輔導及編纂教材,其因曾在臺師大上過壬○○的課,因而與壬○○結識。辛○○為「實力克診所」開業醫師,其子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保送至建中就讀,由癸○○擔任生物科教師,其因而與癸○○及癸○○妻子子○○○熟識。
二、癸○○之妻子子○○○因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間止陸續有四個死會會員不繳交會款,為墊付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之會款,遂以癸○○妻子之身分,向學生家長辛○○為無息之消費借貸,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款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借款二十萬元(以上二筆借款均匯入子○○○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僅償還五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三十萬元(係以辛○○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匯入子○○○前開帳戶內。),於得知辛○○之子己○○報考前開生物奧賽,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六參加初試後,為求日後無息借款之便利,癸○○遂出面向辛○○遊說將介紹生物奧賽工作計畫主持人壬○○與之認識,並以聚餐之名義邀約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星期五下午,即由不知情之辛○○胞弟庚○○及保全兼司機甲○○搭載癸○○至師大分部接壬○○,同至臺北市○○○路有女陪侍之「黑美人酒家」飲宴,辛○○因看診之故,稍後方與診所經理寅○○及友人 宋慧根 共至「黑美人酒家」飲宴,由癸○○向壬○○介紹辛○○為「陳博士」,係該次飲宴作東之人,壬○○嗣欲帶藝名「天心」之陪侍女子 林天慧 出場,辛○○等人便隨同改至「月世界大酒家」內飲酒作樂,惟期間均未談及關於生物奧賽之相關事宜。壬○○於辛○○上洗手間之時,自行帶同「月世界大酒家」年籍姓名不詳花名「翡翠」之陪侍女子出場,並赴臺北市○○○路「好地方客棧」進行性交易,辛○○因壬○○在席間未曾與之交談,竟自行帶陪侍女子出場為性交易,包括飲宴、女子出場及性交易等所有費用均由其支付【「黑美人大酒家」花費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餘元、「月世界大酒家」花費約二萬餘元,性交易費用為八千元。】,感覺不受尊重,於查明壬○○與「翡翠」所在地後,隨即趕至「好地方客棧」,見壬○○正欲離去,乃至房間內收集壬○○性行為後之擦拭衛生紙糰(內有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及保險套外包裝紙一張),以作為壬○○涉有性交易之證據。
三、前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初試答案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初試後,即回收送交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大同資訊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為電腦之閱卷及成績、名次之統計,該公司電閱組 廖美雲 於閱卷完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將所有考生成績及排序以電子檔之方式E-MAIL至生物奧賽工作計畫主持人壬○○之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內,並由助理戊○○在壬○○位於臺師大生物學系研究室內負責辦理後續初試成績公告等事宜。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五晚上參與飲宴之後,因得知初試成績已閱畢,即於不詳時日去電戊○○欲查包括己○○等多名特定考生之成績,惟因成績尚未正式公告,遂遭戊○○拒絕,經壬○○指示戊○○可將成績告知癸○○,戊○○便於癸○○再度去電時告知己○○之初試成績為六
十八.八分,名次為一五四六名。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左右告知辛○○其子己○○無法進入前二百名內,致無參與生物奧賽複試之資格,便表示可以捐款十萬元與壬○○作為研究經費之名義,來使己○○取得初試錄取之資格,且將其親筆書寫內載「曾0000-00000-000.0000-000-000.古亭站下8:30pm、0000-000-000.何」及內載考試號碼「2.24.21×.31.17.12716己○○」之紙片交與辛○○。辛○○因愛子心切,竟不顧其子之志趣及能力,為使其子能取得參加生物奧賽複試之資格,以便日後可以獲得選訓決賽代表之資格,對其子將來可以申請保送大學各科系所有莫大之幫助,便以手中握有上開壬○○涉及性交易之證據,要求身為建中教師卻參與不當飲宴及與其有借貸關係之癸○○以此要脅壬○○,使其子能通過生物奧賽之初試,癸○○無奈只好聽任辛○○之指示,與辛○○共同基於使壬○○違背職務竄改成績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負責邀約壬○○見面,子○○○(未據偵辦)因無力償還前開積欠辛○○之借款,又為求日後向辛○○借款之順遂,遂與癸○○共同基於使壬○○違背職務竄改成績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以商談如何解決前開性醜聞之名義,邀約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一晚上六、七時至臺師大校本部對面之撒丁尼亞(起訴書誤載為「薩」丁尼亞)西餐廳見面,同日傍晚,在古亭站前,經辛○○指示無犯罪故意之甲○○及庚○○開車攜帶交付一隻烤火雞及一裝有十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與癸○○,癸○○及子○○○夫婦收受後,即進入餐廳與壬○○會合,癸○○即依辛○○之指示告知:「辛○○希望他兒子能入選奧林匹亞」、「辛○○不是要錢,而是要他兒子能入選生物奧林匹亞」等語,子○○○亦稱:「如果性招待的事情被你太太知道,可能會影響你的家庭」等語,希望壬○○能以竄改初試成績之方式幫助己○○入選該競賽,癸○○並於餐後在撒丁尼亞餐廳走廊將前開牛皮紙袋及烤火雞交與壬○○,並表示係辛○○要捐給壬○○作為研究經費之用,惟壬○○堅拒收受前開牛皮紙袋及烤火雞,告稱:「不要碰到我手,如果他有潛力的話,我會幫他如何準備該競賽。」等語。壬○○雖拒絕收受該賄賂,然慮及其身分及名譽,若不幫己○○竄改成績,前開「性醜聞」恐被揭發,遂與癸○○達成竄改成績之默示合致,由壬○○為辛○○之子己○○竄改成績,使其能參加複試。癸○○期約賄賂未果後,於當晚將前開裝有十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及烤火雞一隻均歸還與辛○○。子○○○隨即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實力克診所,以己○○可進入複試為由,向辛○○借款四十萬元,辛○○因半信半疑,僅同意借款二十萬五千元(款項同係匯入子○○○前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
四、嗣生物奧賽初試成績因部分答案更動,大同資訊公司重新電腦閱卷後,將所有考生成績排序再以電子檔之方式E-MAIL至壬○○之電子信箱內,己○○之成績則更動為七十三.六分,名次為一四一八名,仍未達前二百名之參加複試之標準。壬○○於前開撒丁尼亞餐會後,即在其臺師大生物學系研究室內指示其助理戊○○竄改己○○之初試成績,戊○○起初拒絕配合,但在壬○○哀求下遂應允之, 明知渠 等為從事該初試成績公告業務之人,考生己○○之初試(筆試)成績未達錄取複試二百名以內之標準,竟與辛○○、癸○○、子○○○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依壬○○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時,在上址研究室內,將渠等業務上所掌之成績電子檔文書考生己○○之成績竄改成與原第二百名考生相同之成績,即「一00.四分」,使己○○與考生 黃鎧翊 並列第二百名,接續列印成錄取前二百零一名考生之不實「2001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錄取名單」之業務上文書,續據以製作不實「2001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考生成績分布表」之業務上文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交在臺師大生物學系會議室舉辦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第三次工作委員會議決議,經決議通過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二00一年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錄取名單」業務上文書公布於臺師大生物系網站生物奧林匹亞競賽網頁上(http:/www.ntnu.cdu.tw/bio/.初試成績上網htm),使不具參加複試資格之考生己○○得以參加複試,足以生損害於原初試錄取之二百名考生參加複試進入決賽代表完成結訓者,得申請保送大學各本科系就讀之公平性及生物奧賽選拔國手之正確性。子○○○得知初試成績公布後,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再向辛○○借款二十五萬元(款項同係匯入子○○○前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計積欠辛○○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嗣因己○○考量自己能力無法進入前四名而成為國手,遂未參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辦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複試,辛○○於大費周章及無息出借 湯氏 夫婦借款之後,僅取得其子初試二百名及格證書,認對其子日後保送升學一事並無直接幫助,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壬○○擔任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局長之後,便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偕同立法委員 李慶安 ,公布壬○○涉及性醜聞之保險套、錄音帶與癸○○夫婦借款之支票、借據等影本及癸○○手寫之上開紙片二張,向媒體揭發本案,始查悉全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剪報簽分後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教育部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一)被告戊○○對於其竄改考生己○○成績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告壬○○固坦承有上揭性交易及與被告癸○○、子○○○在撒丁尼亞餐廳會面,由被告癸○○轉知被告辛○○希望己○○入選生物奧賽選手之意,並轉交十萬元及烤火雞一隻,為其所拒後,因恐性交易醜聞為被告辛○○披露,遂決意竄改考生己○○初試成績等情事;惟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辨稱:生物奧賽是教育部與臺師大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契約,屬於私經濟行為,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我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初試錄取名單並非公文書,且我身為工作計畫之主持人,對於選手入選有裁量權,經審酌己○○成績後,認其成績優秀,始列其為複賽候選人,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亦無生損害於任何考生等語。
(三)被告癸○○則坦承其妻子○○○與被告辛○○間有借款之往來、有共赴酒家飲宴及相約被告壬○○在撒丁尼亞餐廳見面,並受被告辛○○之指示,轉交一隻烤火雞及一牛皮紙袋與被告壬○○,當場為被告壬○○所拒等情事;然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及犯行,辯稱:我因被告辛○○希望與被告壬○○交朋友並幫忙訓練其子己○○,所以才與被告壬○○相約在撒丁尼亞餐廳見面,並轉交上揭物品,但當時確實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直到隨同庚○○及甲○○前往月世界大酒家後,見被告辛○○拆開該牛皮紙袋付賬,才知裡面裝的是錢。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行為,應屬私經濟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殊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受任人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壬○○僅係執行臺師大與教育部間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契約之人,並未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參加競賽學生於獲獎後之保送升學事宜與上揭臺師大得標承辦「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之參賽者手選拔、培訓等工作,二者乃屬不同事項,亦與被告壬○○受任處理之事宜無涉,非可據此推論被告壬○○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況我僅係轉交者,該轉交行為非可直接評價為行賄行為,亦非可直接認定有何行賄之意圖。證人庚○○、甲○○、乙○○等人之證詞非得確信為真實,當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犯罪之相關具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指我有與被告壬○○、辛○○、戊○○間有共同竄改成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辛○○雖坦承與子○○○間有借款之往來、招待上開酒家飲宴、蒐集被告壬○○性交易後之保險套證據、同意被告癸○○將十萬元現金以捐贈研究經費名義交與被告壬○○及知情其子生物奧賽初試成績遭竄改等情事;惟亦否認有何犯罪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想與被告壬○○作朋友,所以將原本計畫捐給建中購置顯微鏡之經費改捐給臺師大,並未要求被告壬○○讓其子己○○通過初試。況我兒子己○○為美國籍,並無中華民國之國籍,實應無參加生物奧賽國手選拔之資格,己○○參加初試完全係被告癸○○幫學生統一報名,且當時己○○尚準備參加科展,無論時間、地點、能力、代表權、經濟及在經驗法則上皆有衝突,無法同時負荷,根本未有參加複試之念頭,我之所以同意被告癸○○提議送研究經費給被告壬○○,是想看看他們能弄出什麼把戲,絕無行賄之意圖,借錢給子○○○,是看她可憐,我時常捐助款項給他人,這點錢不算什麼等語。
二、檢察官所提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
(一)被告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癸○○上開調查筆錄,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認係出於訊問人員詐欺、脅迫及疲勞訊問所得,經本院當庭請檢察官補正該次訊問調查之錄影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先行勘驗、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播放勘驗及於同年八月七日再行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勘驗筆錄三份),認訊問人員問及:「只有改成績,錢還是沒拿時?」時,雖有言及:「要合作,講解犯罪後態度..,是刑法減輕其刑之要件,檢察官對他的態度很重要,因為法院會視檢察官具體求刑的刑度影響...」等語,應屬對於犯罪嫌疑人權利之告知及利益權衡之分析,尚難認係脅迫、詐欺之訊問,亦即訊問人員主觀上應無不法取供之意圖。至被告癸○○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表示:「可否讓我休息,可不可以讓我睡一下,我昨晚沒睡,我要回去休息,你可以再跟我約時間,讓我睡一段時間...」等語時,訊問人員回稱:「你可以在這睡,我拿枕頭給你,...休息一下好了。...我們是不能勉強你,你可以先在這休息,我們把燈關掉,讓你在這睡。那我們把這一段改分數的做完,錢的事以後再說,就做完這一段,把這一段做完就好了。」等語,更顯然訊問人員未曾要以疲勞訊問方式來取供。被告癸○○續表示:「更改分數..,可以讓我回去嗎,我開機嘛,你打來我隨時可以來...」等語時,訊問人員即表示:「那我們請示檢察官,他說好,就好。」等語。下午一時四十八分問話者離去,被告癸○○先喝養樂多,吃便當,補充水。下午二時許,訊問人員表示:「我跟你說檢察官的意見,他叫我們跟你溝通,他說最好今天把事情解決,因為我們再找你及曾老師來,都不方便,你願不願意再繼續?當然你不願意的話,法律上是可以,這是你的權利。如果你不願意,檢察官就開拘票。」等語。被告癸○○問:「拘票是什麼?」等語時,訊問人員稱:「就是強制你到案」等語。本院認對於訊問人員所稱:如果你不願意,檢察官就開拘票此語,可能蘊含二種意義,一係訊問人員不讓被告癸○○離去,強制其受訊。一係被告癸○○可以選擇不接受訊問,下次接受傳喚通知不到,可以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參酌之後十三分鐘,被告癸○○都在與律師電話聯繫是否到場陪同應訊事宜,後來同意繼續訊問等情,雖可認訊問人員上述強制到案之話語,確有使被告癸○○決定是否離去不接受訊問之意思受到拘束,但從其提出休息要求至開始應訊之期間約三十分鐘,其有吃飯、喝水、上洗手間及打電話,客觀上難認訊問人員有疲勞詢問之惡意存在或使被告癸○○憲法上所賦予之人性尊嚴受到侵害。綜上所述,上揭調查筆錄既無法認定係以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1.按刑事被告乃訴訟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亦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其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與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上開調查筆錄中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認調查員於訊問之初曾稱:不用等律師來,不需要錄音,有什麼東西通通拿出來,在法律上送東西是無罪的等語,因此被告辛○○所為陳述當係出於訊問人員誘導、詐欺所得,經本院諭請檢察官補正該次訊問調查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勘驗,結果確無錄音及錄影,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復證述有在場聽聞上開話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而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證據調查完畢為止,亦未舉證證明調查員未曾言及該等話語。從而,本院認被告辛○○上開所指,應為真實。然本案之偵辦過程係由被告辛○○偕同立法委員李慶安召開記者會,揭發第十二屆生物奧賽醜聞,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在報章及媒體披露,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庸舉證,被告辛○○對此亦無爭執,則本案偵辦之緣由應堪認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前往被告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進行調查時,於詢問之始即問及:「是否願意接受本處(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訪談?」,其答稱:「願意。」,顯見其權衡調查員所為上開話語後,仍同意製作調查筆錄,調查員所為上開話語,應無不法取供之惡意存在。再者,遍觀全卷,該份調查筆錄是全案供述證據調查之開端,之後才開啟調查詢問涉案之相關人士,因此,由上開被告辛○○之調查筆錄製作過程觀之,承辦調查人員於製作筆錄當時尚無法究明被告辛○○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而因犯罪嫌疑人具有發展性,處於變動之狀態,調查員在訊問當時本不容易判斷當事人是否具被告或證人、被害人之地位,調查員未對被告辛○○為權利之告知,應非蓄意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依檢察官指示將其改列為被告,以函文移送偵辦,益證上情。而被告辛○○既早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之前,即向媒體揭露部分細節及證據,顯見其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肇因於調查員之誘導、詐欺。且被告辛○○當日所為陳述與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其上開調查筆錄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至被告辛○○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雖無錄音或錄影;惟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其對筆錄之內容亦未主張有製作不實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不得以此排除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調查員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法定程序之惡意、被告辛○○於上開調查筆錄詢問之前,早向媒體披露其行賄之部分事證,亦即其早已於審判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可認本件調查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訴訟權益告知,侵害其權益尚屬輕微,而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一則誘惑他人犯罪,二則導致行使公務之人枉法徇情,破壞法律與公務之公正執行所生之實害等情形,應認上開關於被告辛○○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二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備證據能力。所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其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旨。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
2.經查,證人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被告辛○○並向本院表明證人已經出國,經向所任職之保全公司查詢而無法得其確切之送達處所(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證人甲○○於審判中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堪以認定。而甲○○於審判外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與「阿明」一起帶了十萬元現金與一隻烤火雞去與癸○○會合後,一起至古亭捷運站找壬○○..,是辛○○交代我及「阿明」去辦理的,我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係被告辛○○有無涉嫌行求賄賂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之一,當已具備必要性之要件,且若非親身經歷,當難有如此深刻之印象及確切之陳述,況當時甲○○係擔任被告辛○○實力克診所之保全人員兼司機,與辛○○係同時接受調查員之約談,並當場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辛○○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 陳綦詳 ,觀諸訊問之場所屬私人住宅,且有多人同在現場,雖無錄音或錄影,亦足認甲○○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製作筆錄當時是最接近事發之時點,且係全案供述證據調查之開端,受詢問者通常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所言可信性程度較高,況受詢當時被告辛○○亦同在場,若認甲○○所述與事實不符,依渠等利害相關(指示送現金與烤火雞)及有聘僱關係(其為雇主、甲○○為員工)等情判斷,其當立即質問甲○○,並對其所認不實之處加以澄清;然被告辛○○非但未予質問之,且與甲○○為相同之審判外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癸○○向我表示光飲宴不夠,尚需十萬元來打點壬○○,我為求我兒子取得初試錄取資格,遂由我司機帶同癸○○至古亭捷運站,由癸○○自行到捷運站內將十萬元交給壬○○等語(詳見被告辛○○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是甲○○上開審判外之調查筆錄,既已賦予被告辛○○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已具備可信性之擔保,可資作為認定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甚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教育部為選拔及培訓我國中等學校學生參加西元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賽,該競賽為一國際性生物智能競賽,我國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取得會籍後,即自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十屆起正式組隊參賽。教育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保送升學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即高級中學學校學生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係指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資訊奧林匹亞競賽及亞太數學、亞洲物理奧林匹亞競賽),獲得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資訊奧林匹亞競賽金牌獎、銀牌獎者,得依其志願申請保送大學任一學系就讀。獲得上開競賽銅牌獎、榮譽獎者,得依其志願申請保送大學數、理、工程各相關學系。獲得該競賽選訓決賽代表完成結訓者,得申請保送各本科系等情,有教育部委託辦理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劃合約書暨附件參賽計畫等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按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實務、共團體為代表。有所謂「從屬說」,即公法乃規範上下隸屬關係之法規。有所謂「舊主體說」即凡法律關係主體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有所謂「新主體說」即公法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供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亦有兼採傳統說及事件關聯說者。又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在行政機關實務上早已存在,如國際貿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品外銷拓展協會,辦理外銷紡織品配額之分配,即屬一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亦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明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依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賽參賽計畫所示:「該案主辦單位為教育部,承辦單位為臺師大生物學系;生物奧林匹亞會員國必須履行下義務:一、要有正式的生物奧林匹亞委員會。二、需要繳年費美金二百元。三、召集人必須由參賽國教育主管機關正式任命…;有關組織部分則係由教育部遴聘生物學界知名學者及相關教育行政人員二十名組成,指導生物奧林匹亞之發展方向。」,該案之經費來源則係教育部以公務預算支應,有各該簽呈及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詳見同上偵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查,則無論由計畫內容、組成人員、預算來源與教育部選拔、培訓我國中等學校學生參賽之宗旨及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保送升學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點規定(教育部為申請保送升學之主管機關),均足認辦理上開國際競賽選手之選拔及培訓事項係屬教育部之權限範圍內,屬於國家公權力事項,並非任何人及團體所得享有之權力,尤以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之範疇,益證有關選拔及培訓我國中等學校學生參加西元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賽,為教育部所執掌之公務無誤。
(二)教育部該上開公務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決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臺師大簽訂「教育部委託辦理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合約書」,計畫期間追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預計分為籌備與研討、初試(筆試)錄取前二百名、複試(筆試)錄取前三十名、選拔營與決賽(正取四名)及國手培訓等五階段,並由臺師大生物學系教授即被告壬○○擔任工作計畫主持人兼指導委員會委員與工作委員會總召集人等情,此有教育部簡簽、教育部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與教育部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廠商報價及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議價證明書及上開教育部委託辦理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合約書暨參賽計畫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詳見同上偵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五頁),因此教育部已將上開公務委託臺師大生物學系教授即被告壬○○負責辦理一事,應堪認定。另按「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意旨,被告壬○○擔任生物奧賽之計畫主持人兼指導委員會委員與工作委員會總召集人,因此為受教育部委託承辦上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國手選拔及培訓公務之人,其並聘請輔仁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之有資訊工程專長之被告戊○○為該生物奧賽參賽計畫之助理,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三)被告癸○○自七十二年八月起擔任建中生物科教師,並兼任第十二屆生物奧賽參賽計畫工作委員會高中生物教師輔導群之成員,任務為研究試題、協訓、輔導及編纂教材,其因曾在臺師大上過被告壬○○的課,因而與被告壬○○結識。被告辛○○為「實力克診所」開業醫師,其子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保送至建中就讀,由被告癸○○擔任生物科教師,其因而與被告癸○○及被告癸○○妻子子○○○熟識等情,為被告癸○○、辛○○於本院交互詢問時所供認,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參賽計畫在卷可按,則被告等相互所具間之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癸○○之妻子子○○○因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間止陸續有四個死會會員不繳交會款,為墊付每月二十餘萬之會款,遂向學生家長即被告辛○○為無息之消費借貸,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款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借款二十萬元(以上二筆借款均匯入子○○○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僅償還五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三十萬元(係以被告辛○○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匯入子○○○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票、匯款單、子○○○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件(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及被告辛○○所提之借據、本票、支票存根、臺北國際商銀支票簿等影本(詳見書證編號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則子○○○以被告癸○○妻子之身分,向學生家長即被告辛○○為無息借款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子○○○為上開無息借款後,被告辛○○之子己○○除報考前開生物奧賽(報名截止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六參加初試(參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書證編號七之國際生物奧賽招生海報),被告癸○○出面向被告辛○○遊說將介紹生物奧賽工作計畫主持人即被告壬○○與之認識,並以聚餐之名義邀約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星期五下午,即由不知情之辛○○胞弟庚○○及保全兼司機甲○○搭載癸○○至師大分部接壬○○,同至臺北市○○○路有女陪侍之「黑美人酒家」飲宴,被告辛○○因看診之故,稍後方與診所經理寅○○及友人宋慧根共至「黑美人酒家」飲宴,由被告癸○○向被告壬○○介紹被告辛○○為「陳博士」,係該次飲宴作東之人,被告壬○○嗣欲帶藝名「天心」之陪侍女子林天慧出場,被告辛○○等人便隨同改至「月世界大酒家」內飲酒作樂,惟期間均未談及關於生物奧賽之相關事宜。被告壬○○於辛○○上洗手間之時,自行帶同「月世界大酒家」年籍姓名不詳花名「翡翠」之陪侍女子出場,並赴臺北市○○○路「好地方客棧」進行性交易,被告辛○○因壬○○在席間未曾與之交談,竟自行帶陪侍女子出場為性交易,包括飲宴、女子出場及性交易等所有費用均由其支付(「黑美人大酒家」花費約二萬八千餘元、「月世界大酒家」花費約二萬餘元,性交易費用為八千元。),被告辛○○感覺不受尊重,於查明被告壬○○與「翡翠」所在地後,隨即趕至「好地方客棧」,見被告壬○○正欲離去,乃至房間內收集被告壬○○性行為後之擦拭衛生紙糰(內有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及保險套外包裝紙一張)等情,業據證人庚○○、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甲○○於調查處詢問時與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情節(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及同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被告癸○○、辛○○、壬○○於偵、審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辛○○所提出之被告癸○○手寫被告壬○○之電話名片紙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被告辛○○家中所取得之衛生紙糰、保險套與外包裝等各一個、紙杯二個、撕毀餐卷紙一小張及塑膠袋二個等物扣案可證,該保險套及衛生紙糰經鑑驗結果,與被告壬○○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DNASTR式相對應型別均相符,保險套及衛生紙糰上之精液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壬○○所遺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同上他字卷第一八0頁),參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上情向媒體披露,因此,被告辛○○招待被告壬○○、癸○○至酒家為不當之飲宴,被告辛○○並蒐集被告壬○○性交易之證據等事,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辛○○、癸○○與為據起訴之子○○○共同行求賄賂部分:
1.被告癸○○與壬○○在臺師大對面撒丁尼亞餐廳餐敘會面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事,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狀供述:「約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陳某 表示前次餐敘與 曾某 鬧僵了,欲送個過節禮物予曾某..,被告(癸○○)乃應其要求與曾某約當晚於捷運古亭站會面..。」甚詳,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是否記得去黑美人是在送火雞前幾天?)前三、四天或四、五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供稱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其真正之生日,診所及家中有買火雞習慣等情,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招待被告壬○○、癸○○飲宴後,指示被告癸○○與被告壬○○會面之日期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節,堪以認定。
2.前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初試答案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初試後,即回收送交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大同資訊公司為電腦之閱卷及成績、名次之統計,該公司電閱組廖美雲於閱卷完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將所有考生成績及排序以電子檔之方式E-MAIL至生物奧賽工作計畫主持人被告壬○○之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內,並由助理即被告戊○○在被告壬○○位於臺師大生物學系研究室內負責辦理後續初試成績公告等事宜,考生己○○成績為六十八.八分,名次為一五四六名,未達初試入選資格等情,業據被告壬○○、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電子文件及第一次初試成績排序等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而被告癸○○於第一次初試成績公布前,即先向被告戊○○電詢查知成績,並據以轉告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收到成績後,癸○○有打電話來問某些學生的成績,我不願告訴他,後來壬○○告訴我如果 湯某 再打電話來,可以告訴他學生成績,後來湯某再打電話來,問了某些考生成績,我印象中只告訴他他們考的好或不好等語甚詳(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癸○○向我表渠查過初試成績..,至於己○○則沒有通過初試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參以被告癸○○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亦稱:我那次未拿名片紙給辛○○,而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第二次約壬○○在捷運站會面時,才拿名片紙給辛○○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稱:我打到實力克診所,那裡的人要查,我說己○○沒有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癸○○手寫交付被告辛○○之書寫內載「曾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古亭站下8:30pm、0000-000-000.何」及內載考試號碼「2.24.21×.31.17.12716己○○」之紙片影本附卷可稽(詳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再以被告辛○○、癸○○、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飲宴當時均未曾提及生物奧賽初試之事,顯見被告癸○○電詢考生己○○初試成績之時間,應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係於該日飲宴之後,否則被告壬○○不會特別指示被告戊○○於初試成績尚未送委員會決議前,即先行告知被告癸○○。又被告辛○○雖稱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已將該紙片轉交之,惟查,上開紙片雖記載有上述考試號碼及己○○姓名等字樣,然同時亦記載古亭站下8:30pm及甲○○之行動電話,核對被告癸○○、庚○○、甲○○均稱係送烤火雞當日相約在古亭站見面一節,應認被告癸○○於上開不當飲宴之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遞交該紙片與被告辛○○之期間,為其查知己○○未通過初試之時間。從而,被告癸○○依被告辛○○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傍晚與被告壬○○在撒丁尼亞餐廳會面前,即知悉己○○初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其並已將該情轉告被告辛○○知悉一事,應堪認定。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僅係受託轉交禮物,並不知牛皮紙袋中之物為何,無共同行賄之意思云云;惟據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稱:癸○○說光飲宴不夠,尚須十萬元來打點壬○○,我為求我兒子取得初試錄取資格,遂由我司機帶同癸○○至古亭捷運站,由癸○○自行到古亭捷運站內將十萬元交給曾等語(詳如前述)、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後來湯某提議說送個禮及十萬元給曾,他就會幫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湯某是要我捐給曾某交給師大作研究..,湯某既然來求和,我們也相對示好..,但憑良心講,那個紅包,我上次愛睏,記憶不好,因為我的小姐說,他現在記起來了。那個時候湯用了一個很巧妙的方式跟我要,他說博士,你那個錢捐臺大,為什麼不捐一點給師大,或許你兒子將來可以去那唸書..,我在診所交給湯某,他太太沒來,湯某要我捐給曾等語(詳見同上他字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十五萬元捐給建中,後來建中沒有拿,錢在癸○○手裡,他有意要還十萬元,因為其中五萬元是印學生講義花掉,他說我與曾處不好,乾脆捐給師大,因為有許多學生在師大受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往撒丁尼亞的走廊上他(癸○○)有說這是陳先生要給師大的研究費等語(詳見上開他字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之九十一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離開時,說有火雞要送我,湯有說要捐研究經費給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足認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壬○○在撒丁尼亞餐廳會面時,非但知悉己○○成績未達初試錄取標準,且已轉達與被告辛○○,並與被告辛○○謀意由被告癸○○將現金十萬元以捐贈研究經費之名交與被告壬○○,該筆現金與被告辛○○與子○○○間之借款無關,係用以使未通過初試之考生己○○能入選生物奧賽之複試資格一事,至為明確,被告癸○○、辛○○辯稱無行賄之意圖,均係卸責之詞。
3.被告辛○○囑無犯罪故意之庚○○及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古亭捷運站轉交烤火雞一隻及裝有十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與被告癸○○等情,業據甲○○於調查員調查時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便約壬○○於該日晚上在古亭捷運站見面,我到達古亭捷運暫時,壬○○尚未抵達,沒多久甲○○及庚○○便開車停在捷運站出口處路邊,將一隻烤火雞及一包密封的牛皮紙信封袋交給我,隨後壬○○亦抵達,我便和壬○○步行到金山南路某餐廳會談,我將東西轉交給他,壬○○表示交朋友可以,訓練小孩沒問題,可以到實驗室來,但不需要送禮,因此壬○○並未收受辛○○致送之東西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坐捷運去古亭站,甲○○、庚○○開車送來火雞和一個牛皮紙袋等情相符(詳同上他字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另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上開賓館事件數日後,癸○○主動邀約我見面,雙方相約在師大對面的撒丁尼亞餐廳見面,我在門口等候時,見及癸○○手中拿了一包白色包裹外,另一隻手拿一個大袋子,湯某說陳博士想這筆錢給你當研究費,我發覺有異,大聲斥責癸○○說你不要讓我的手碰到包裹,當時在場的有癸○○夫妻,湯妻說發生開賓館的事件,陳博士怕不會善了,我問他們動機為何,癸○○說陳博士非常有錢,不是為錢,他非常疼愛兒子,甚至自己上補習班,回家再幫他兒子補習,湯某問我可否幫他兒子入選生物奧林匹亞競賽,我說我能做什麼事,我說如果小孩確實優秀,我可幫他、教他如何準備參加該考試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所為上開陳述為真實,參以子○○○隨即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實力克診所,以己○○可進入複試為由,向被告辛○○借款四十萬元,辛○○因半信半疑,僅同意借款二十萬五千元,款項同係匯入子○○○前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詳見被告辛○○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及所提借款資料),顯見被告壬○○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子○○○與被告癸○○間、被告癸○○與被告辛○○間有以前開性醜聞迫使被告壬○○竄改成績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照參。經查,被告辛○○雖辯稱:我囑託被告癸○○轉交之十萬元,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捐給建中購置顯微鏡的款項,扣除影印、廣告等費用尚餘十萬元,始起意捐給師大,並非捐給個人等語,然被告辛○○於得知其子己○○未通過初試,即託被告癸○○轉交十萬元,務使己○○入選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已如前述,被告辛○○事後改稱捐款師大非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事實及常情相悖,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對於性交易之八千元很不高興,壬○○對我很凶,我覺得不高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既對被告壬○○未支付召妓費用深感不滿,則其給臺師大之捐款豈有再透過被告壬○○轉交之理,甚至時隔經年對於十萬元去向仍語焉不詳,迄今亦無法提出臺師大收受捐贈之單據,連其自行提出記載八十九年捐贈之現金帳明細亦無從得知該筆捐款之去向,則被告癸○○與辛○○係向被告壬○○表示願以十萬元及烤火雞一隻之賄賂交付,而使被告壬○○於其選拔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職務範圍內之特定事項為竄改成績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辛○○及癸○○行求賄賂,與欲使被告壬○○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一事,堪以認定,即便係假捐贈名義之變相給付賄賂,亦構成行求賄賂之不法要件。至被告辛○○辯稱:我兒子己○○為美國籍,不能代表國家參加生物奧賽等情,雖有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然己○○係主動報名參加生物奧賽初試,報名表內並無要求檢驗或檢附考生身分證件,雖不知係因被告壬○○與戊○○竄改成績而通過初試,但因個人意願考量無法獲選為前四名之國手,以致於未參加複試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參賽學生並不以具有當事國公民資格者為限,有卷附之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委員會規定及其活動相關基本條例、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可參,足證生物奧賽並未要求具有我國國籍身分之人始得參加考試,被告辛○○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至被告辛○○另辯稱:己○○當年度已準備參加科展,無法分身參加生物奧賽云云,然訊據被告癸○○供稱:當年度同時參加科展及奧林賽複試的尚有 張皓牧 、 林暐翔 、 李維軒 及 丁喣 等人等語,並有建中八十八年度入學之資優班學生參加國際奧林匹亞競賽及國際科展之得獎資料附卷可按(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書證編號八),是以生物奧賽與科展之參賽,並非一定無法同時進行,主要仍賴學生之能力及準備,從而,被告辛○○稱辯稱其子根本無參與生物奧賽之意思,其交付上開十萬元現金及烤火雞一隻是想看看他們能弄出什麼把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關於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部分:
1.被告壬○○為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之主持人及總召集人,負責指導生物奧賽之發展方向、計畫之主持統籌、規畫研議選訓程序、研究生物奧賽試題、參與初賽、複賽及決賽之命題、試題研發及閱卷工作以及培訓期間之選手輔導、彙編歷屆生物奧林匹亞試題,並於生物奧林匹亞選拔初試階段,負責公告初試報名資料、彙整考生資格、公佈考試號碼、命題、選題、製卷、試題發送,回收答案卡、閱卷、成績統計、公告初試成績等工作,被告戊○○為被告壬○○聘請之助理,負責協助被告壬○○前開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壬○○及戊○○供述在卷,並有教育部委託辦理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賽參賽計畫合暨附件參賽計畫等附卷可按,則其二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二00一年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錄取名單」為被告壬○○及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堪認定。
2.己○○第一次初試成績為六十八˙八分,名次為一五四六名,嗣因部分試題答案變更,經大同資訊公司重新電腦閱卷,將所有考生成績排序再以電子檔之方式E-MAIL至被告壬○○之電子信箱內,己○○之成績則更動為七十三.六分,名次為一四一八名,仍未達前二百名之參加複試之標準,被告壬○○於前開撒丁尼亞餐會後,即在其臺師大生物學系研究室內指示其助理即被告戊○○竄改己○○之初試成績,被告戊○○起初拒絕配合,但在被告壬○○哀求下遂應允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時,在上址研究室內,將渠等業務上所掌之成績電子檔文書考生己○○之成績竄改成與原第二百名考生相同之成績,即「一
00.四分」,使己○○與考生黃鎧翊並列第二百名,接續列印成錄取前二百零一名考生之不實「2001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錄取名單」之業務上文書,續據以製作不實「2001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考生成績分布表」之業務上文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交在臺師大生物學系會議室舉辦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第三次工作委員會議決議,經決議通過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二00一年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錄取名單」業務上文書公布於臺師大生物系網站生物奧林匹亞競賽網頁上(http:/www.ntnu.cdu.tw/bio/.初試成績上網htm),使不具參加複試資格之考生己○○得以參加複試等情,業據被告壬○○、戊○○供承在卷,並有大同資訊公司第一、二次初試成績各一本、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賽第三次工作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初試錄取之二百名考生參加複試進入決賽代表完成結訓者,得申請保送大學各本科系就讀之公平性及生物奧賽選拔國手之正確性。又子○○○與被告癸○○間、被告癸○○與被告辛○○間有以前開性醜聞迫使被告壬○○竄改成績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而生物奧賽選拔初試錄取名額係以參加初試(筆試)之全國各公私立高中學生,經該校生物科教師推薦後報名參加初試成績在前二百名者(分數相同者,增額錄取),始能獲得參與複試之資格,有卷附之二00一年第十二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可參,則被告壬○○對於何者能進入複試,亦即初試之成績並無裁量權,甚為明顯,其竟辯稱:身為生物奧賽工作計畫主持人,對於選手入選一事有裁量權云云,果真如此的話,考試之公平性及教育部委辦選拔國手之意義均蕩然無存,委無足採。被告壬○○、戊○○與子○○○、被告辛○○、癸○○間有共同竄改己○○生物奧賽初試成績之犯意聯絡一事,亦堪認定。
(七)子○○○得知初試成績公布後,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再向被告辛○○借款二十五萬元(款項同係匯入子○○○前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計積欠被告辛○○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一事,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資料在卷可按,因此被告癸○○及其妻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均與金錢往來有所涉及,堪以認定。嗣因己○○考量自己能力無法進入前四名而成為國手,遂未參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辦之第十二屆生物奧賽複試,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辛○○係感於大費周章及無息出借湯氏夫婦借款之後,僅取得其子初試二百名及格證書,認對其子日後保送升學一事並無直接幫助,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壬○○擔任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局長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偕同立法委員李慶安,公布被告壬○○涉及性醜聞之保險套、錄音帶與被告癸○○夫婦借款之支票、借據等影本及癸○○手寫之上開紙片二張,向媒體揭發本案,一切始作俑者均為被告癸○○及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適用法律: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受被告壬○○指示,與被告辛○○、癸○○、子○○○間基於共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竄改己○○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初試成績之犯意聯絡,而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上開文字影像與符號,公布在網站上,足以為表示己○○通過生物奧林匹亞競賽之證明,該項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壬○○、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容有未恰,然起訴之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被告四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癸○○、辛○○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其等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求賄賂,共同謀意竄改己○○成績,核被告癸○○、辛○○所為,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癸○○、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月八日施行,將其中第二項移到第三項,然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又被告癸○○、辛○○雖非從事業務之人, 然渠 等(包括子○○○)與被告壬○○、戊○○間有共同實施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辛○○藉無犯罪故意之庚○○及甲○○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財物,應為間接正犯。被告辛○○與被告癸○○(包括子○○○)間就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求賄賂罪處斷。又被告癸○○、辛○○對於使被告壬○○違背職務之交付十萬元賄款及烤火雞一隻等事實,雖曾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在卷,然其二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意及犯行,當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之。
二、本院審酌教育部為吸收他國生物教育之理念,促進我國生物教育之發展,特舉辦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之選訓工作,且為與多元入學方案之理念接軌,訂有參加該競賽之保送升學實施要點,以鼓勵學生參與該競賽,詎被告壬○○、戊○○、癸○○、辛○○等人所為,不僅將該競賽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破壞殆盡,並使我國欲去除聯考制度積弊而推行多元入學方案之政策威信受到重挫,惡性非輕,被告癸○○為人師表,不思端正品行,憑藉老師身分與學生家長有不當之金錢往來及參與不當之飲宴,實有辱師威,且為本件犯行之開端,犯後復矯飾犯行;被告辛○○利用人性之弱點,挾其經濟上之優勢及以握有被告壬○○性交易保險套之證據,要求竄改成績之動機可議,以其高智識程度及高社經地位,竟不顧其子之志趣及能力,所為猶如雙面刃,傷其子亦傷考選優秀學生之教育制度;被告壬○○身為生物奧賽工作計畫主持人,不知迴避與考生家長及學校老師間之不當飲宴,甚且為性交易而不付款,品德敗壞致損及公務之純潔性,所幸尚知拒絕收受賄賂,未造成更大之危害;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壬○○,不得已而聽任其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癸○○、辛○○有期徒刑二年均尚嫌過重,爰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被告壬○○、癸○○於行為後已經分別解任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局長及建中生物科教師之職務;被告辛○○因其所為,使其子升學之過程突然地暴露在社會大眾之檢視下,另觀其子己○○於法庭作證時之言語及神態,其父子之情因本案之爆發,當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應知為人父母愛子之道;被告戊○○初入社會,思慮未週,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四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癸○○、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周小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第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