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黃綉鈴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印章壹個及以己○○名義與 黃昌文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己○○」署名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昌文(檢察官另案通緝)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初,黃昌文得知乙○○為擴大營業,亟需承租市場攤位,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可協助其承租原己○○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街竹南市場之六八號之第一、二、四、五、六、七、八格攤位,並稱乙○○必須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將定金五十萬元匯入黃昌文於合作金庫海山支庫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昌文帳戶),嗣黃昌文為進一步取信乙○○,復向乙○○佯稱其可向己○○先承租前開攤位,惟需由乙○○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己○○始可放心將前開攤位出租,待其承租後再轉租給乙○○,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由戊○○出面佯稱係己○○本人,與黃昌文當場在乙○○面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及立約人處偽造「己○○」之署名二枚,及在立約人處蓋用黃昌文所提供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己○○」印章一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黃昌文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後交由乙○○,由乙○○在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後,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乙○○,乙○○因而誤信黃昌文確實已取得前開攤位之使用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依約將一年期之租金六百萬元匯入上揭黃昌文帳戶,嗣黃昌文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承認於右揭時、地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處及立約人處上簽「己○○」之姓名及蓋用黃昌文所提之「己○○」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黃昌文是伊送礦泉水的客戶,當時要簽契約書是要讓黃昌文的太太開心,不是簽真的,因為黃昌文的太太與黃昌文吵架,黃昌文要伊幫忙,苗栗縣○○鎮○○街○○號是銀行的地址,伊不會有法律上責任,且乙○○與己○○也認識,簽約時乙○○也知道伊不是己○○,黃昌文說他太太認識伊,所以不能寫伊的,才要伊寫己○○,且契約上面的地址是銀行,黃昌文說不會有事情,伊不知道黃昌文與乙○○是怎麼回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證稱曾向黃昌文轉承租前開攤位(即業界俗稱『鴻馬超商』攤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匯款五十萬元至黃昌文帳戶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與黃昌文簽訂租約,因黃昌文稱該攤位係向己○○所承租,己○○並不認識伊,己○○不會答應直接租予伊,故由黃昌文出面與己○○簽訂租約,再由伊擔任契約見證人,簽約當天,被告一進門,黃昌文就跟伊說己○○到了,嗣被告即在租約上簽名蓋章,事後伊找不到黃昌文,有人告訴伊說黃昌文跳票了,伊覺得事態嚴重,但都找不到黃昌文,也沒有辦法找到己○○,後來才找到黃昌文的朋友打聽後才知用己○○名義簽約的就是被告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確實為承租前開攤位先匯五十萬元定金至黃昌文前揭帳戶,並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之同年三月十五日另行匯款六百萬元至上開黃昌文帳戶後,由黃昌文親自提領一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合金海存字第0九三000一0九四號函檢附黃昌文所有前揭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乙○○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又上開攤位之所有管理權人為丙○○,該攤位平日出租予己○○使用,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有向高先生承租攤位,地點位在博愛街及和平街交叉地帶,伊沒有簽過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幫伊出租攤位,後來有個叫『 文進 』的人打電話問伊,當天是否在黃昌文的家,伊說沒有,他才知道被騙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知道有一個叫 阿文 的人,姓什麼不知道,大約是六、七年前在竹南市場認識,伊沒有見過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伊不認識乙○○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足認黃昌文所稱向己○○租得前開市場攤位再轉租給乙○○,乃屬虛妄,且證人己○○亦稱不認識乙○○,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又被告亦自承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前揭地點,當告訴人乙○○面前,以己○○名義與黃昌文書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非杜撰之詞,應可採信,亦徵被告所辯乙○○亦認識真正之己○○,知道伊不是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又雖被告辯稱係應黃昌文要求,以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以供黃昌文哄騙其妻云云,惟被告曾於警局指述乙○○等人涉有擄人勒贖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案件)指稱「到達公司看見現場有黃昌文、乙○○及另一名不詳男子,黃昌文拿出契約書說契約書之出租人己○○有事無法趕到,所以麻煩我代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他(指黃昌文)騙我跟他老婆吵架,要我跟他寫一張契約書給他老婆」,前後供述已不一,更何況被告自承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告訴人乙○○及乙○○友人甲○○,復參酌前開租賃契約書,格式完整,就租賃之標的、期間、租金等均詳細記載,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偵查卷足證,且告訴人乙○○於簽約後二日即匯款六百萬元至黃昌文上開帳戶內,顯見整件事情,絕非僅係玩笑,被告辯稱僅係為哄騙黃昌文妻子云云,殊不可採。被告與黃昌文既非前揭攤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竟由被告偽以使用權人即己○○名義與黃昌文在告訴人乙○○面前偽造承租該攤位之租約,顯係共同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六百萬元至黃昌文上開帳戶,是被告與黃昌文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免刑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既非前揭攤位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竟偽以使用權人即己○○名義與黃昌文在告訴人乙○○面前偽簽承租該攤位之租約,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六百萬元至上開黃昌文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黃昌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黃昌文偽造「己○○」印章之行為,係被告偽造己○○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己○○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己○○」署名二枚及印文一枚,及共犯黃昌文所偽造之「己○○」印章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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