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二八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丁○○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與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另與 潘力行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貳、丁○○單獨一人竊盜部分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八五之七號之「玄聖仁宮」,欲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乃搬移神桌旁之板凳墊腳著手行竊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玄聖仁宮」負責人申○自監視器螢幕上發覺,遂當場逮捕報警處理。
參、丁○○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一、丁○○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區○○街○○○號十七樓被害人酉○○住處,由甲○○按該戶電鈴確定無人於內後,由甲○○把風,再由丁○○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酉○○及其夫所有之白K金手鍊一條、白K金項鍊三條、白KCZ墜二條、白K珍珠耳環一個、鍍白金K項鍊三條、鍍白K耳墜十三個、水晶手鍊一條、水晶手環一個、手錶三只、打火機一個、紀念火車票一張、紀念筆一枝、VCD播放器一個及手套一雙(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手套一雙)得手(丁○○竊得該手套一雙後即戴在手上供後二次竊盜用),甲○○除把風外,並負責搬運贓物。
二、丁○○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基隆市○○區○○街碧海擎天社區E棟某樓之不詳住戶,以同右(參之一)相同之手法,由甲○○把風,再由丁○○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進入該戶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泰國佛墜金項鍊一條、黃K金項鍊一條、大眾電訊手機一支(三洋牌PHSJ八八型,該手機原為 洪振揚 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失竊)、緬甸玉墜二條、緬甸玉五個、鍍白K項鍊一條、鍍黃K手鍊一條、瑪瑙一個、紋石五個、水晶項鍊一條、手錶五只、打火機二個、紀念火車票一張、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元、七星煙二包、懷錶一只得手(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紀念火車票一張、新台幣一一六元、七星煙二包、懷錶一只),甲○○除把風外,並負責搬運贓物。
三、丁○○與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號三、四樓午○○住處,以同右(參之一)相同之手法,由甲○○把風,再由丁○○踰越安全設備即四樓窗戶進入該戶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進入後在三樓已竊取被害人午○○所有油票二十二張(其中一百元十四張、二百元三張、四百元五張)、統一超商一百元禮卷五張得手,尚在竊取中,旋為返家之午○○發覺,把風中之甲○○未及通知丁○○隨即逃逸至該棟頂樓藏匿,另丁○○欲逃離現場,然遭午○○阻攔與據報前往之警員在該址一樓樓梯間當場逮捕,警員再至該棟頂樓當場逮捕甲○○。經警查獲丁○○與甲○○所竊全部贓物(被害人酉○○及午○○被竊物品,除手套一雙扣案外,餘經警起獲均已發還被害人酉○○及午○○),並扣得丁○○作案用之手套一雙(即九十二年證字第一0六六號編號一)。
肆、丁○○與潘力行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一、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日間,至基隆市○○區○○街○○○號六樓A室乙○○住處、B室未○○及 李易晏 住處(同一屋二個房間),由潘力行先按該戶電鈴確定無人在家後,由潘力行把風,再由丁○○以自樓梯間踰越安全設備即廚房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打開大門讓潘力行進入,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具、無敵CD八八翻譯機一台、中華電信數據機一台、CD隨身聽二台、中華電信分享器一台、工程用計算機一臺、摩托羅拉V八0八八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台、行動電話耳機一副(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無敵CD八八翻譯機一台、中華電信數據機一台、CD隨身聽二台、中華電信分享器一台)及未○○所有之CD隨身聽一台、IC電話卡二十一張、健保IC卡一張(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健保IC卡一張)。工程用計算機一臺、摩托羅拉V八0八八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台、行動電話耳機一副等經警起獲後已發還乙○○,另CD隨身聽一台、IC電話卡二十一張等經警起獲後已發還未○○。
二、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日間,至基隆市○○區○○街○○○號九樓壬○○住處,以同右(肆之一)相同之手法,由潘力行把風,再由而丁○○以自樓梯間踰越安全設備即廚房窗戶之式侵入屋內,丁○○再打開大門讓潘力行進入,共同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男用手錶(FENMA)一支、無敵CD六七電子辭典一臺、瑞士刀一組、水晶手鍊三條、玉項鍊一條、 唐玉馬 一個、玉葫蘆一個、礦石手鏈一條、古龍水二瓶、行動電話電池一個、香水二瓶、領帶夾一組(領帶夾二個及袖扣一對)、零錢約六十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零錢約六十元)得手。上開贓物除零錢約六十元未查獲外,餘經警起獲後已發還壬○○)。
三、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日間,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丑○○住處,以同右(肆之一)相同之手法,由潘力行把風,再由而丁○○以自圍牆攀爬至該住處二樓後,踰越逾越安全設備即二樓落地窗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打開大門讓潘力行進入,共同竊取屋內被害人丑○○所有之項鍊(塑膠製)三十一條、手鐲(銅製)二十一只、耳環十四副、別針四只、皮包一個、手錶二支、郵局提款卡一張、戒指八只、K金項練一條得手(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戒指八只、K金項練一條)。上開贓物除戒指二只、K金項練一條未查獲外,餘經警起獲後已發還丑○○。
伍、丁○○與潘力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夜間,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其所有所攜帶足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即附表所示之物品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四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之方式侵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用音響、VCD、回數票九十張、一千九百元得手。
二、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旁,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 伍之一 )之方式,敲破子○○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六六號營小客車右後三角玻璃窗之方式侵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該車之無線電設備,竊取該車內被害人所有之回數票三張、零錢幾十元、印章一枚,以及加油VIP卡得手。回數票三張為警起獲後已發還子○○。
三、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旁,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敲破己○○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一二七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方式侵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該車前水箱罩,竊取汽車CD主機一台(含換片箱一個)、高音喇叭一對、車用工具一組及吸塵器一台得手。上開贓物除CD主機一台外,餘為警起獲後已發還己○○。
四、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旁,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破壞辰○○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0五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車內(毀損未據告訴),竊取駕駛座跑車座椅、方向盤、香水及音響主機得手。上開贓物除音響主機外,餘為警起獲後已發還辰○○。「移送併辦意旨書將本次竊盜重覆記載一次,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八)、(十)」。
五、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旁,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破壞登記福哥交通有限公司由卯○○使用車牌號碼00|八0三號營小客車車窗玻璃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台得手。
六、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一帶,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破壞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三號營小客車左後方之三角窗玻璃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零錢約六、七百元得手。
七、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巷○弄一帶,由被告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八號營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方式(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敲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測速器二個及工具箱一組得手。測速器一個、活動套筒一組、螺絲起子一只為警起獲後已發還丙○○。
八、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巷內停車場,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破壞巳○○所有車牌號碼00|七00五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及撬開引擎蓋並剪斷防盜器侵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著手行竊,但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九、丁○○與潘力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基隆市○○路○○○巷內,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破壞辛○○(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陳志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六E|00三號)自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敲破車窗玻璃之方式)侵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汽車音響(先鋒牌)一台、重低音音箱一個得手(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竊取零錢若干得手)。
十、丁○○與潘力行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由丁○○把風,而潘力行以同右(伍之一)之方式,撬開 陳國強 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四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T字型測速器、先鋒牌音響(附遙控器)、音響換片機一台、液晶電視(附遙控器)、回數票一本九十張、香水一瓶、毛手套一雙、皮製小錢包(內有零錢約一千餘元)、工具箱一盒、手電筒一支、鑰匙乙串、利口樂喉糖乙條得手(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T字型測速器)。潘力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本院後方附近為警查獲,並起獲陳國強等被竊之贓物及扣得潘力行所有作案用附表甲所示之工具、非供作案用附表乙所示之物品、贓物,陳國強被竊物品除音響遙控器、小錢包及零錢外,為警起獲後已發還癸○○。
陸、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事實參之部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再案經壬○○、巳○○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事實肆、伍之部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甲○○於警訊、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時供述、共犯即證人潘力行於警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據被害人申○、酉○○、洪振揚、午○○、乙○○、未○○、壬○○、丑○○、戊○○、子○○、己○○、辰○○、卯○○、寅○○、丙○○、巳○○、辛○○、陳國強等人於警訊時指述、證人癸○○於警訊證述綦詳,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將所竊之金飾持至庚○○之金鷹銀樓出售乙節,且據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又有贓物認領保收據十八紙、查獲贓物、作案工具、指認現場照片八十九幀、贓物清單(餘一戶未領)一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等在卷可稽,再有監視錄影帶二捲、手套一雙、附表甲所示之作案工具、附表乙所示之贓物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認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貳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參、肆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伍之一至七、八至十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伍之八部分)、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肆之二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實伍之八部分)。被告就事實參部分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與甲○○間、就事實肆、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部分與潘力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未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移且簡易判決處刑就事實貳以外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然事實參、肆、伍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就事實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認被告併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惟被害人乙○○、未○○、壬○○、丑○○並未指述其住宅內有遭毀損之情事,證人即共犯潘力行亦未證述被告有攜帶兇器乙情,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原簡易判決漏載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就事實參、肆、伍部分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應一併加以審酌,原審漏未審理,尚有未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參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應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工作營生,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為共犯潘力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竊盜所用,然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或為被告與共犯潘力行共同所竊、或係共犯潘力行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等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四之一號前等候公車,竟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適停放該處,為 張翠華 所有之車號使用之QWH─五五二號輕型機車適停放該處,並發動而著手竊取,欲作為二人代步之用,旋為適在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四把(含前揭竊盜用之鑰匙一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該輛機車是甲○○偷的,其沒有偷」等語,然查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供稱該件是其自己要做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證人即共犯甲○○既供稱係自行起意竊盜,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應無此部分犯行,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三支長型的套筒及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六支、扳手二支、套筒一支、長鉤子
一支、美工刀一支(即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三年度證字第一三0號編號一之物品),為共犯潘力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乙:九十三年度證字第一三0號:編號二回數票九張、編號三CD片箱盒一個、
編號四汽車充氣組二個、編號五汽車煞車器一個、編號六汽車碼錶轉速表一個、編號七紀念幣及領帶夾等物一組、編號十一汽車座椅一座、編號十二汽車方向盤一個、編號十三汽車座椅腳座一個,為被告與潘力行共同竊得;編號八汽車音響線及電源接頭線等及高低音喇叭等共十三條及二對、編號九汽車用充電器四個、編號十手套二雙為共犯潘力行所有,非供作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