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太小且模糊不清;前方號誌若為綠燈,則車行至此路口,應可稍停以判斷及注意兩旁及前方是否有來車再行;前方號誌若為紅燈,可能是異議人車行至該處,遇到剛變燈號,於是停在該處,且異議人機車並未壓到前方之斑馬線,亦無影響到行人行走之權益,何況後方停車格內可能已有後方跟進之車輛停滿,異議人並未影響或危害他人之安全。遇此情況,舉發人應該過來勸導,而不是在後方偷拍,且該位警員究竟在何處?為何沒有看到他?另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之區域並無禁止進入之指示,該區應屬緩衝區,是讓原本看到綠燈而行進,卻因紅燈而馬上停下之車可暫停一下。法律有規定不准停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嗎?又違規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 藍世樺 ,其為本件應歸責之人,應處罰該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綦詳。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於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而超越停止線,違規未遵守禁制標線(路口停止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慶隆 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前揭通知書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卷附上紙照片可清楚顯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及停止線之間,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不容砌詞否認。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係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其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異議人當時有無查覺員警在後照相舉發,或有無上前勸導等動件,俱非本件可否處罰之要件。而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後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土城市○○路○○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本分局警員張慶隆以「科學儀器舉證」照相舉發在案,核與本局作業規定:「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照相取證時應穿著制服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依法尚無不合等情,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五0五六號函覆在案,亦同此認定,有該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依交通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五三四一號函意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其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件異議人機車暫停之位置既已超越停止線,即上開說明,即已進入該交叉路口,異議人猶以: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之區域並無禁止進入之指示,該區應屬緩衝區,是讓原本看到綠燈而行進,卻因紅燈而馬上停下之車可暫停一下,法律有規定不准停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嗎?等詞置辯,顯係曲解法律之詞,實不足取。本件異議人有機車超越停止線暫停等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空言指摘,均無解於該機車係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暫停之違規責任。末查,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雖異議人另主張,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藍世樺」,本件應歸責於藍世樺而非異議人云云。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異議人所述其僅係車輛所有人,本件違規駕駛人為藍世樺,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但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又本件雖曾在裁罰前以本件舉發不當提出申訴(該名提出申訴之陳小姐並非本件適格當事人),顯係就舉發內容有所抗辯,並非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是異議人係於裁決後,提起本件異議時,始提出歸責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是異議人於裁決前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係依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