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卓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凡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開設D&D美療生活館,其應注意不得買賣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分之化妝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上開美療生活館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業務員託賣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HYDROQUINONE」偽藥成分之「DORREEN潔白霜」化妝品,擺設於上開營業處所陳列架上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當場查驗擺設之前開化妝品一瓶後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甲○○之證述。
(三)復有扣案之「DORREEN潔白霜」一盒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四六二0號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又聲請人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DORREEN潔白霜」,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含有「HYDROQUINONE2.5%」,因該產品未經該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自不得加以製造、輸入、販賣,苟有違反,則上開潔白霜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0七三四0號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以被告販售之上開潔白霜為「禁藥」云云,已有誤認;再者,訊據被告迭於調查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受託寄賣上開潔白霜時,知悉該潔白霜含有未經核准之成分,復辯以:若知其未經核准,即不會販售等語,然被告自承其從事相關化妝美容業務許久,則其對於業務員推銷販售之化妝品產品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判斷該託售之化妝品品質,縱然被告於收受之初,對於上開產品所含有之成分無以認識,惟按其情節,被告為銷售上開產品之店家,依法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其應注意不得買賣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分之化妝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核其所為自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犯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云云,顯有誤認,惟原起訴所認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行為後,藥事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被告所犯之因過失販賣偽藥罪由原條文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其刑罰則自「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處斷之。又聲請人另認被告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亦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衛署藥字第四一六七八五號公告化粧品禁止使用「HYDROQUINONE」成分,猶擅自販入含有上開成分之化妝品,另觸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四一六七八五號所公告禁止輸入或製造之化妝品成分為:..(三)「HYDROQUINONEMONOBENZYLETHER」,此成分與本件潔白霜所含有之「HYDROQUINONE」成分亦不相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四九六四號、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0七三四0號函附卷為證,是以聲請人以被告另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顯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DORREEN潔白霜」一盒,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處分,且該條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入銷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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