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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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元(原請求一百四
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嗣減縮聲明),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欺造成原告共計一百四十四
萬九千七百元之損害,事實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扣除被告已償還之四萬元,尚有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援引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對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之事實不爭執。
⑵目前沒有錢還。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因從事旅遊業,而結識常委託其辦理至中國大陸探親簽證、機票等事宜之原告甲○○,原告對被告頗為信任,被告因周轉不靈,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關係,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撥打電話至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之原住處,假冒自稱係香港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人員,對原告謊稱:原告被抽中得到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之頭獎即一部汽車,但必須先繳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稅金云云,隨後被告用自己名義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謊稱:其經東方航空公司通知得知原告抽中頭獎汽車一部,但須先付稅金,原告所接電話確有其事,要原告放心,其會直接與香港東方航空公司接洽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由被告處理所謂領獎及繳稅事宜,被告隨即於當日九時許,以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指示不知情之 劉仁國 於當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至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所謂之中獎稅金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再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必須再繳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之保證金云云,使原告再次陷於錯誤,於當日在其住處,將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受被告指示收款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大都會快遞公司人員,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被告又連續二次以相同之詐術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各該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二十一萬三千元存入被告設於土城郵局之第0七一三八二之八號帳戶內,以為交付,迨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許,被告又以電話佯裝東方航空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絡,偽稱:原告又抽中五十萬元港幣云云,並故意以英文口音與原告通話,使原告無法了解其說話內容而要求對方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隨後即用自己名義以電話告知原告,稱:是原告之妻 江耐蓮 中五十萬元港幣,其來不及告知原告云云,要原告匯款五十二萬三千元之中獎稅金至其上述帳戶,原告仍誤信為真,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至土城郵局匯款五十二萬元三千元至被告上述帳戶,未久,被告又以電話對原告稱:錢不夠,要再匯款十四萬八千元云云,原告依言再至土城郵局欲匯款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提醒原告可能受騙,原告始醒悟遭到被告詐騙,報警處理;被告前後向原告詐騙得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於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期間,被告有還四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詐欺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暨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主張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承認在卷,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亦不爭執前揭事實,復經證人劉仁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原告住處取款之情節無訛,又有下列書證可證:⑴劉仁國出具予原告之收據一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分別有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二十一萬三千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述帳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匯款五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偵查卷,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檢送之被告上述土城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存取款交易資料一份、及土城郵局、中和國光街郵局之地址、局碼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刑案卷。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共計詐得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就其中未返還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元部分,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給付返還該等金錢,並得請求受詐欺給付各該款項時起之法定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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