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更名前為 郭榮信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前數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止(不含留置警局期間),連續在其友人 林耀仁 位在台北縣○○鎮○○路附近住處,及台北縣○○鎮○○街○○○巷某公寓七樓小套房,○○○鎮○○路、淡金路附近不詳公廁內,連續以水加入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次數約每日二至三次。此外,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前一、二月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留置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犯竊盜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00之二十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原名郭榮信)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此外,尚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載明檢體編號A3,送驗文號:淡警刑字第0000000000—二號,並經送驗人員、收檢體人員簽章在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檢體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報告結果,略以分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
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實,因此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於五日內採集尿液均可能呈煙毒反應,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至少於為警採尿之前五日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可延長至三﹑四天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可佐,因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四日內採集尿液均可能呈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至少於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自白自足資為論罪之證據,並堪採信,而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行,究應採刑事處罰或保安處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文義解釋,係以案件繫屬時點,定其法律適用。倘於修正施行後始繫屬偵查,即應依新法處理;倘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偵查或法院,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法律適用。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收狀章戳在卷可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偵查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之。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訴追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監,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俱如前述,即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後刑度均仍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完全相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往前各回溯五日、四日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除上開起訴書所敘及之施用犯行外,被告尚於被警查獲前數月,分於如事實欄所載不同地點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被警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依被告所供,顯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因一時意志不堅,終至於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施用毒品,顯有相當之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法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事第二庭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