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請以通常程序審理,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摩天鎮公寓大廈社區」(以下簡稱摩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見摩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常因出席人不足而流會,導致社區事務無法順利推展,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第二屆第二次摩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數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十樓之一住處,利用代 侯貴 英辦理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房屋買賣過戶時而持有 侯貴英 私人印章一枚之便,而偽造「侯貴英」印文一枚於摩天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一紙,並提出於統計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之行政人員予以行使,表彰侯貴英已授權被告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代其於會議中行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足生損害於摩天社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管理之正確性及侯貴英。嗣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於摩天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前不詳時間,復在其右址住所,再持用侯貴英前開印章,偽造「侯貴英」印文一枚於摩天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完成摩天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乙紙後,旋將上揭偽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投遞在不知情而欲參選摩天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摩天管委會)委員之摩天社區住戶 黃炎琦 住處之信箱內,致使黃炎琦誤為侯貴英已授權其代為出席摩天社區所舉行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以自己為侯貴英之受託人,持上揭偽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領取社區委員選票時,為摩天社區監察委員 陸興中 發覺有異,經向侯貴英查詢後,查悉上情。
二、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侯貴英之指訴
(三)證人陸興中之證詞。
(四)偽造侯貴英為委託人之摩天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照片二幀。
(五)摩天社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冊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炎琦持偽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予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固相距年餘,惟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動機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免於流會,犯罪對於侯貴英及摩天社區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侯貴英且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被告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摩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各一紙,經提出於摩天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後,即由摩天社區管理委員所有並為保管,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沒收;本件被告係盜用侯貴英真正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並偽造摩天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該印章且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害人侯貴當庭簽據領回(偵卷第一一0頁參照),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盜用侯貴英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到判決書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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