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第五五二四號、第七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手,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經被害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丙○○、乙○○、丁○○及甲○○等四人,於警局詢問時所為關於渠等遭竊盜之言詞陳述,經員警製成筆錄後,均經渠等核閱無訛並簽名捺印,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故依據上開規定,認丙○○、乙○○、丁○○及甲○○等四人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以及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照片各三紙及冠杰通訊行手機回收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就附表一、三及四所示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係欲借用該行動電話電話打給友人,而當時桌上有兩支行動電話,伊如係欲竊取手機,為何僅取其中一支,而非兩支皆取走云云。經查,被告如何竊取乙○○手機得手後,離去時為戊○○報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去買東西,桌上放著我及乙○○的手機,我同事乙○○在睡覺,我去買東西回來時就看到被告拿著我同事的手機轉頭就要走,我就喊叫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同事就起來了,我就向被告說你要偷手機,被告就說他要借電話,可是桌上還有三支家用電話在桌上,我也有問他借電話為何不用家用電話而要拿手機,後來,我就先報警,被告就拿一千元出來,要給我同事,說要給我們吃紅,叫我們算了,剛好被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照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應甚明確。雖被告為如上之辯稱,惟查,被告行竊當時該桌面上尚有三支家用電話可供使用等情,已為證人戊○○證述如前,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故被告若欲借用電話,僅須叫醒當時正在睡覺之乙○○向其借用家用電話即可,何以捨此不為,竟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取走該行動電話?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如未竊取該手機,又何須於戊○○報警時拿出新台幣一千元欲請求被害人原諒,顯見被告有畏罪情虛之舉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如有意竊取,為何未連同桌上另一支行動電話一併竊取云云。然查,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桌上另一支手機係伊所有,伊之手機看起來比較舊等語,顯見被告未連同該手機一併竊取,或係犯罪動機之考量,自難遽此推論被告即無可能竊取乙○○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竊取均係手機,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經檢察官請回後,復行再犯,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均係手機,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方法│被害人│││││物│││││││││││││││││││││││││││││││├───┼───────┼──────┼────┼─────────┼───┤│││││趁丙○○不注意之│丙○○│││九十二年八月一│台北縣三重│Ben│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1│日上午十一時三│市○○路○段│ten行│上行動電話一支置於││││十分許│十二之一號│動電話一│口袋內逃逸││││││支│││││││││││││││││├───┼───────┼──────┼────┼─────────┼───┤│││││││││九十二年九月五│台北市大同區│Moto│趁乙○○在沙發上│乙○○││2│日下午二時五十│景化街十六號│rola│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被││││分許│之建築物內│-V66│害人置於桌上之行動││││││行動電話│電話一支(侵入住宅││││││一支│部份,未提告訴)│││││││││├───┼───────┼──────┼────┼─────────┼───┤│││││││││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三重市│Noki│趁丁○○所有之自小│丁○○│││九日下午二時十│三和路四段│a│客車車窗未關之機會│││3│六分許│與仁愛街口│3330│徒手竊取置放於車上││││││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一支││││││一支││││││││││├───┼───────┼──────┼────┼─────────┼───┤││九十三年四月十│台北縣三重市││││││三日下午三時許│大智街一六八│Moto│趁甲○○所有之自│甲○○││││號前│rola│小客車車窗未關之際│││4│││行動電話│,竊取置放於車上之││││││一支│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