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下稱「新寮小段」)第四七五地號土地,為丁○○所有;至新寮小段第四七六、四七七、四七九、四八二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又新寮小段第四七六、四七七、四七九地號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出租與甲○○供造林使用。且上開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且屬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乃丁○○明知新寮小段第四七六、四七七、四七九、四八二地號土地,係屬公有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利用;且明知其為新寮小段第四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亦為上開土地利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倘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定,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且未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定,即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新寮小段第四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第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F部分;第四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四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第四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以此方式佔用公有土地(新寮小段第四七六、四七七、四七九、四八二地號)面積共計0.一三六九公頃;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利用山坡地(新寮小段第四七五地號)面積共計0.0三一七公頃,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以闢建道路便利自己之進出。丁○○在犯罪被發覺後,已主動回填土石,並在該處栽植樹木而回復土地原貌。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㈠本案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勘驗,其結果略以:現場為一下坡道路,路面為
濕軟土壤;又本案所涉土地範圍,除查無柏油或水泥之舖設外,其坡上亦已無植被。此有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本院按在自然均衡之狀態下,地表原有之良好地物,於正常情形下(即未經人為破壞之狀態下)固無可避免沖蝕狀況之產生,惟此時所發生之自然沖蝕,稱之為「正常沖蝕」,其母岩風化生成土壤之速度,與因沖蝕而損失土壤之速度相當,地表雖有沖蝕現象,然係處於自然平衡之狀態下。設若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到「人為因素」之破壞,則沖蝕現象會由「正常沖蝕」轉變為「變態沖蝕」(即「加速沖蝕」),此際母岩風化生成土壤之速度,已不足以瀰補損失土壤之速度,地表失去自然平衡,沖蝕逐漸加遽,終至岩石裸露,禍及基岩,土石鬆動崩落,致生危險於往來之路人,並進而導致水土流失。茲本案被告丁○○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行為,既已破壞土地之原有植被,則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情節,自屬堪可認定。
㈡本案土地之地目均屬「林」,依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
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課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核亦與前揭檢察官勘驗照片所示情節相符。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刑之酌科: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及森林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分別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之適用。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核被告丁○○在新寮小段第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F部分;第四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四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第四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為新寮小段第四七五地號土地之有權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義務,乃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即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鳩工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其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陸續為其在前揭土地上為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行為,係以一個犯意接續為多次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個接續開挖整地之行為,分別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在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即行鳩工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即行鳩工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然其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深悔己過,戮力栽植樹木以涵養土壤,此均經證人丙○○、甲○○證述明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後深悔己過,在該處戮力栽植樹木涵養土壤並回復地貌,是本案所涉土地上本應宣告沒收之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工作物均已不復存在,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從而,本院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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