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廖淑喜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甲○○乙○○右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歐德芳 律師被告丁○○
癸○○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甲○○各負擔十五分之三,被告己○○、癸○○各負擔十五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於死亡前,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五五號及一五七號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一五一號建物之未經保存證記之違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而系爭建物乃原告下屬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眷舍配住員警 嚴裕幹 、 何炳新 、 方金兆 及被告癸○○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而成,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即系爭一五五及一五七號建物各由被告甲○○、乙○○及被告壬○○於
八十五、六年間受讓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一五三號建物則由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售予訴外人 祈益曾 ,再由祈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讓與被告己○○取得。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發生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系爭建物縱非被告壬○○、乙○○、甲○○及己○○所建,亦因渠等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乙○○、甲○○及己○○將前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至於被告癸○○本於原告下屬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因而獲配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作為眷舍,惟其已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辭職獲准,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已不符續住之資格,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癸○○將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次查:被告壬○○、乙○○、甲○○及己○○雖抗辯:依陽明山理局核發之修建證,可認定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即原告與原修建證持有人即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伊等既得前手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查:縱認系爭一五三、一
五五、一五七號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確係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修建證所建造;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且被告癸○○已自承:係因任職期間人丁眾多不敷居及被告癸○○就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係供眷屬居住使用無疑。然渠等已於事後將所加建之系爭建物轉售他人,自堪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向渠等請求返還土地。又被告癸○○及訴外人何炳新、方金兆、嚴裕幹違反使用約定,將系爭建物轉售他人,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亦可終止契約,並已於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壬○○、乙○○、甲○○、己○○及丁○○僅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經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定程序,自無當然繼受被告癸○○等違章建物起造人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至明,則被告壬○○、乙○○、甲○○及己○○、丁○○亦不得執所謂修建證,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主地。又依修建證內容所載修建面積,與地政機關實際就系爭建物測量之結果,並不相符,則系爭建物是否即依修建證所建,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是被告壬○○、甲○○、乙○○、丁○○各人所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即系爭一五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九百十七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止、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即系爭一五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㈣、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一五五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一百零一元。㈤、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㈥、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聲明見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具狀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訴外人祈益曾處購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一五三號建物,然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賣回予祈益曾,同時騰空點交完畢,是伊並未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癸○○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勘測現場時稱: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原係為伊配住警察宿舍前方之空地,因家中人丁眾多,不敷住用,經當時管理機關即陽明山管理局同意伊在宿舍前方加蓋房屋,當時是平房,並係以鋼筋水泥建造,與現狀相同;另系爭一五三、一五五及一五七建物,亦均因原宿舍配住者人丁眾多,而與伊同時申請修建,加蓋時均為平房,至於二樓部分為何人加蓋,伊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乙○○、甲○○及己○○則以:系爭一五七、一五五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分別由被告壬○○、乙○○及甲○○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自訴外人辛○○○、丙○○○及 何信義 處,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實際處分權。被告己○○則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祈益曾購得系爭一五三號建物。惟系爭一五三、一五五、一五七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均係由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即陽明山管理局同意由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建築附屬平房使用,是渠等與陽明山管理局就系爭土地之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此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對嗣後接管系爭土地之原告發生效力。按借地建屋,未定有期限者,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告癸○○復陳明:於加建時,即使用鋼筋水泥建材,與現狀相同等語明確;則以鋼筋水泥屋使用年限五十年計算,於此使用年限內,應認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則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或請求返還。而被告壬○○、乙○○、甲○○及己○○等系爭建物之後手,並得前手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已違反原告頒訂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四點: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亦非適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即系爭一五三、一
五五、一五七號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其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乙節,已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二紙為憑,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一五三、一五五、一五七號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係分別由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所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中系爭一五五號、一五七號建物,經何炳新、 方金兆讓 與丙○○○後,再由丙○○○分別贈予被告乙○○及訴外人辛○○○,辛○○○復於八
十五、六年間,將系爭一五七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壬○○;系爭一五三號建物則係由訴外人祈益曾購得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賣回予祈益曾,祈益曾則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售予被告己○○取得;至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則係由被告癸○○出售予訴外人 黃嫦娥 ,再由黃嫦娥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何信義,何信義則於八十五、六年間贈與予被告甲○○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讓渡書影本二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房屋讓售合約書影本乙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為證,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一六一二九0一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書面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羅學賢 原係於原告下屬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因而獲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作為眷舍,惟已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辭職獲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乙紙、職員資料表乙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癸○○就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其離職時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七、次查:兩造對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且該局於管理期間,曾因其時配住於系爭土地上宿舍之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之人口眾多,致原宿舍不敷使用,因而同意渠等於原配住宿舍前方即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並核發修建證等情,已無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修建證影本四紙為憑;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間,為修建房舍供眷屬住縱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為前開受核發修建證之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依修建證所添建之房舍乙節為真;因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有最高等法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已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0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據;則被告丁○○、己○○、乙○○、壬○○、及甲○○自未能以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查:如前所述,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已將系爭土地上所修建之系爭建物輾轉出售、贈與予前揭被告,顯然其為在系爭土地上修建房舍供眷屬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已得隨時向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未能以已取得原系爭土地借用人之同意,而以渠等與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執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進而主張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嚴裕幹、何炳新、方金兆及被告癸○○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契約,其使用目的應依鋼筋水泥建築使用年限五十年為期,原告不得任意請求返還,且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前手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乙○○、甲○○及己○○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各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壬○○、乙○○、甲○○及己○○各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八、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無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壬○○、乙○○、丁○○及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C、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應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次查:被告壬○○、乙○○及甲○○係於八十五、六年間受讓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丁○○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止,因受讓系爭一五三號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所有系爭一五七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一五五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前為被告丁○○所有、現為被告己○○所有之系爭一五三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系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三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乙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二紙附卷可稽。另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乙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與事實相符。本院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原告自行頒訂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四點: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生活機能良好各節;認原告請求應按被告壬○○、乙○○、甲○○及丁○○各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土地各期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嫌過高;而應以前開各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土地各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壬○○、乙○○、甲○○給付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各計為九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請求被告丁○○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計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請求被告壬○○、乙○○、甲○○及己○○各自九十二年月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詳後附計算式);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即系爭一五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九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即系爭一五五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系爭一五三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之系爭一五一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除被告癸○○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計算式:
㈠、被告壬○○部分: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百分之五×四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十二=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十二×二點五=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百分之五×四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三十=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以上合計為九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㈡、被告乙○○部分: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百分之五×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十二×二點五=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百分之五×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三十=三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以上合計為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元
㈢、被告甲○○部分: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百分之五×三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十二×二點五=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百分之五×三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三十=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元以上合計為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己○○部分):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百分之五×三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十二×二點五=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百分之五×三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十二=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十八)+(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三十一分之二十三)=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以上合計為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