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甲○○○○限公司設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陳志成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限公司(下稱久玖輪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付款五千五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尚欠五萬五千二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台北市某處,致久玖輪業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乙○○逃匿,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尚欠五萬五千二百元未還,及將開機車遷移他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將該機車交其女兒遷至台北工作,有通知自訴人公司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訴:被告並未告訴我們公司說機車要遷移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已繳納二期價金,尚欠五萬五千二百元,其於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先給付三萬五千元,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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