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損壞他人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台中縣○○鎮○○路○○○號,欲找丙○○索討債務,因其家人不願開門,竟將丙○○之母乙○○○所有上開房屋大門紗門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欲○○○鎮○○路○○○號其上班之益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打電話報警,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內耳膜破裂、左臉、前胸紅腫之傷害,聽力受有三十至五十分貝之損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經證人 陳緯瑄 證述明確,告訴人乙○○○,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光田綜合醫院函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照片五幀、修理鋁門窗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按傷害致重傷罪,乃需毀敗一耳或二耳之機能,按告訴人年逾七十餘歲(00年00月0日生)其所力不佳,顯屬常情,在本院開庭時,尚能所聞而知陳述,未有不正常之處,惟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由本院自為援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一七旬老婦動粗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用資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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