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二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算前三日內,在台中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者處以每包新台幣六千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過濾器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愛麗都汽車旅館二一0室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係在被告面前封口,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被告另坦承為警查獲前三日均在台中市,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糸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者,八小時內約有八十%量於尿中排出,廿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
(八十)鑑驗字一七四六號函可稽,因本件尿液檢驗並未以上開精密儀器檢測,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三日內(即七十二小時內),應確有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一次。又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佔大多數,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所施用者亦為海洛因。是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二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在卷可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公訴人雖僅起訴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按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一次之犯罪事實,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施用行為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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