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兼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及九點八五計算,貸款採浮動利率,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原放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計結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暨期限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款項及已收到二筆款項,惟當初利息係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原告請求之計算利息未依機動利率調整。且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係投資房屋建造,原告因 曾正仁 超貸案發生擠兌而無法再供應剩餘額度給予借款人,致借款人投資建屋回收之不能,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使被告違背借貸契約,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收取違約金及利息。原告提出之約定書與借據日期不符,借據之利率係原告事後填寫,非當初協議書被告同意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經濟研究院出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金融統計月報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暨期限表為證,被告則以(1)當初利息係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原告請求之計算利息未依機動利率調整,借據上之利率係原告事後填寫。(2)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與借據日期不符。(3)又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係投資房屋建造,原告因曾正仁超貸案發生擠兌而無法再供應剩餘額度給予借款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使被告違背借貸契約,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收取違約金及利息等語置辯。
二、查,(1)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可知兩造約定之被告二筆借款之利息各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及九點八五,被告抗辯借據上之利息係原告事後補填乙事,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故不採信。且其中明定貸款採浮動利率,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依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顯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該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又至八八年三月二日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九點二。是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借貸款原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之後因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調升,而機動調整為百分之九點八四二,另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借貸款原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五,之後亦隨而機動調整為百分之九點八四,是原告已依約將原訂之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作機動調整,只是機動調整之幅度是原告依各借貸客戶之經濟狀況、信用情形、借支額度加以評估後再作決定,本是原告之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認為原告未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其利率,應係誤會。(2)再者,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曾簽立之約定書,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觀之該契約書內容:「立約人切實聲明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証而以貴行為債權人之一切債務及借款,暨其他債務,概須依照本契約之本旨,如期照數清償:::::::::::::::」,而該約定書內並無期限之約定,上項契約既仍有效,不論其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或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書立借據時重新約定,被告依上開借款契約自仍需負責。(3)至於被告所辯因原告內部股東超貸案,致生資金緊俏,比較同時市場資金寬鬆利息之低,致使原告負擔較高利息以致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要屬無稽之談。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