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圖節省電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意,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內所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供其上開住宅一、二樓使用之二只電錶(電號分為七二–三三七五–四五號及七二–三三七五–四六號),先以不詳工具接續破壞該二只電錶上由台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分別製作之「同」字號鉛封,而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供其使用之台電公司電錶封印及用以認證電表計量器準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鉛封(每只電錶上台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裝設鉛封一個,合計破壞四個鉛封);再開啟電錶外殼,並以破壞電錶內部結構之方式,使該二只電錶之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影響電錶度數之計算,以遂其竊電使用之目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上址為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查核發覺。
二、案經台中縣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以四萬元之代價,委請他人進行上開兩只電錶改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壞電表封印及竊電使用之意圖,並辯稱:是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招攬裝置「省電器」,伊為節省電費,乃予裝設,伊不知係屬違法等語。惟查,被告甲○○○向台電公司所申請裝設之上開二只電號分為七二–三三七五–四五號及七二–三三七五–四六號之電錶,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錶外部之台電公司封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同」字號鉛封,再以破壞電錶內部結構之方式,使該二只電錶之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影響電錶度數之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可證;另被告甲○○○向台電公司所申請裝設之上開二只電錶,其中之七二–三三七五–四五號電錶,八十七年六月份以前,每二個月之用電度數自七百四十四度至一千零一十四度不等,然自其所謂裝置「省電器」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其用電度數即成為零度,而另只七二–三三七五–四六號電錶,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使用度數,亦自一千餘度降為三百四十九度。按使用電力,當付電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電錶乃係用電度數之計量工具,並非使用電力之電器本體,而省電裝置,本應係針對各別不同之電器予以設計,自無裝置於電錶之上之理?更無在持續使用電力之情形下,所謂「省電器」之省電能力有達到零度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有人告知調整電錶後,即可不用付電費一語,足認被告甲○○○對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係以破壞電錶封印及內部結構之方法,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應有認識,稽諸前揭事證,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又上開電錶係屬度量衡計,其上亦裝置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同」字號鉛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均屬相當,均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用戶申裝電錶時,交由用戶保管,被告甲○○○以擅自毀壞封印,並啟開電錶外殼,再破壞電錶內部結構,使電流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其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上開竊電犯行之電錶雖有二只,所破壞之電錶封印雖有四個,然其乃係基於同一不法犯意,接續為之,且其長期竊電行為,亦係竊電狀態之繼續,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揭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其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復有正常生活,其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