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私行拘禁,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而向其舅舅 朱季分 借款,經朱季分交付一本 趙伯堂 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號存摺(由趙伯堂借給朱季分使用),至苗栗縣頭份鎮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後,與丁○○依聯合報售車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與一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南京停車場看車。而丙○○則於前一日(即十月七日)按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去電應徵收款小弟,並於翌日下午三時許,被通知前往台中巿文心路與崇德路口之勝將保齡球館,由該名「陳先生」面試,告知工作內容係陪客人看車及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且隨即要求丙○○騎乘其所有之JQS-五六七號機車,一同前往南京停車場。屆時「陳先生」即以停放在該處、不知情之 陳志南 所有M三-六五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出售給甲○○,並以二十萬元成交,甲○○付款後,「陳先生」囑丙○○陪同甲○○等人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並以須先返還公司報帳為由,借走丙○○之機車攜款先行逃逸。嗣丙○○持「陳先生」先前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一支予甲○○,但無法打開該部自小客車之車門,甲○○、丁○○又聯繫不上「陳先生」,遂認定丙○○夥同此人詐騙其等二十萬元之車款,不採信丙○○所稱僅前往應徵收款小弟之說詞,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停車場馬路邊,以強暴之方法將丙○○抬上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遣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沿高速公路北上行駛,且在計程車上脅迫丙○○聯絡其父乙○○,而先後向其父子恫稱:「如今天沒有籌到二十萬元,明天就來不及,就看不到人了」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脅迫丙○○、乙○○行使無義務之事,返還甲○○被騙走之二十萬元。迨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其等抵達新竹市,住進新竹市○○路○○號東賓旅社五0三號房,甲○○、丁○○即私行將丙○○拘禁在該房內,迄翌日凌晨一時許,乙○○與甲○○、丁○○約定在新竹市○○○路交流道旁付款,甲○○、丙○○與丁○○分乘二部計程車前往取款時,為乙○○報警查獲,始救出丙○○,甲○○、丁○○因而未能取得二十萬元,並在丁○○之皮包內起出丙○○之身份證一枚、趙伯堂之該本存摺。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季分、趙伯堂證述屬實,復有自被告丁○○之皮包內所起出丙○○之身份證一枚、趙伯堂之存摺一本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甲○○、丁○○等二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對於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所犯三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面對財務糾紛,不循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恐嚇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九小時,不僅破壞法治,且予其父子莫大之驚恐,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另外扣案之現金十五萬元、筆記本二本、電話簿二本等物品,核非被告等用供本件犯罪之物,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