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管制之槍彈,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茂 」男子收受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發,而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廿三號五樓住處,復另行起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亮 」男子,購滿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金屬手槍一把,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椅,查獲上開改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把一及前座眼鏡盒內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五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玩具金屬改造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相距期間甚久況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動機、目的及對社會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觀諸該條項之規定即明,然上列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適用,從而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始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而本件被告依其個案情節被告雖無故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並未持以犯罪,被告前犯賭博罪判處罰金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則其本性尚非惡劣,如遽予宣告保案處分之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宜,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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