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叁張、美國銀行VISA卡壹張、偽造之甲○○、己○○之署押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壹張、美國銀行VISA壹張,偽造之己○○、甲○○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前拾獲 曾建煌 、戊○○所遺失之身分證,而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叉路口,拾獲己○○所遭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亦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自雜誌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叉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下稱運通卡)四張及美國銀行VISA卡(下稱VISA卡)二張,庚○○並冒用甲○○及己○○之名字,將其中各一張之運通卡與VISA卡之卡片背後簽名改為甲○○及己○○,依此更改姓名方式偽造共偽造四張。庚○○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新竹市○○路○段○○○號震旦通訊行,冒稱係甲○○本人,向該店店員丙○○購買行動電話一只,並持偽造之甲○○之VISA卡,刷卡付賬,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致丙○○陷於錯誤售予行動電話一只,並致生損害於甲○○及信用卡銀行。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將偽造己○○名義之運通卡及VISA卡各一張,及己○○、曾建煌、戊○○之身分證與己○○之駕駛執照,在台中市○○路○○號「金錢豹酒店」交予丁○○,丁○○明明知上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物,仍收受之。庚○○與丁○○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該店共消費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結帳時,由庚○○冒充係甲○○本人,持偽造之甲○○運通卡刷卡以為支付,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字,而遭該店內會計發現該運通卡係偽造,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庚○○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知悉庚○○持偽造之用卡消費等情。然查:庚○○於警訊時已坦承有告知信用卡係經偽造等語;丁○○於警訊時亦坦承庚○○交付己○○、曾建煌、戊○○之身分證、駕照,要其輪換使用該二張信用卡,身分證係商家要查看時所備用,為了證明信用卡可以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亦須依其消費金額付款,豈有平白交付他人之證件及信用卡之理,顯係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才須隱瞞身分,持不詳之人之證件及使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又庚○○亦稱當時因前往酒店,始將證件、信用卡等物寄放在丁○○之皮包,然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分別在庚○○身上查得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甲○○之運通卡及VISA卡各一張,在丁○○身上查得己○○、曾建煌、戊○○之身分證及己○○之駕照、偽造之己○○名義之運通卡、VISA卡各一張等物,則庚○○若係未帶皮包而暫時寄放,何已分別寄放而非一齊寄放,顯係為迴護丁○○之詞,無足可採。此外,並有證人丙○○、黃杉錦、乙○○、甲○○、己○○、戊○○在檢察偵訊時之證述、偽簽甲○○名字之簽帳單二份、甲○○、己○○、戊○○所書立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三紙、美國運通卡會員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偽造之運通卡四張、VISA卡二張扣案足憑,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庚○○連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庚○○、丁○○所犯上開罪名,具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四張、美國銀行VISA卡二張、甲○○、己○○二人之署押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