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共淨重壹拾參公克、包裝重參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共毛重約貳佰參拾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綽號「 阿強 」之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未起訴)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丙○○外出在台中市○○路與國光路交叉口附近某處碰面,丙○○依約獨自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將車停放於路邊並未下車,乙○○見狀即從所駕車輛下車,步行至丙○○車輛駕駛座旁,丙○○搖下車窗後,乙○○隨即遞交黑色皮包一只予丙○○託其代為保管,丙○○明知該只皮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開A8─8403號自小客車內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乙○○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與興華一路交叉口附近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六點四公克)後,便配合警員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丙○○攜帶前開裝有毒品之黑色皮包至台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叉口附近某釣蝦場會合,迨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丙○○獨自駕駛上開A8─8403號自小客車前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第一級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一十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毛重約二百三十四點六公克》、夾鏈袋四包、電子秤一台、藥鏟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受乙○○之委託而保管持有上開裝有毒品之黑色皮包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皮包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只是說有事情要去處理,暫時將皮包交付予伊保管,後來於下午十七時許,乙○○打手機予伊,要伊交還皮包,約在釣蝦場見面云云。經查:(一)被告丙○○依約駕車於右揭時地與乙○○碰面後,乙○○旋遞交黑色皮包一只予丙○○託其代為保管,丙○○收受後,並將之藏放於車內,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乙○○電囑丙○○攜帶該黑色皮包至某釣蝦場會合,於丙○○駕車前來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在車上扣得該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四包、電子秤一台及藥鏟一支)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淨重共一十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純度四二.八三%,純質淨重五點五七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黑色皮包為其所有,而供稱:伊係打電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丙○○就拿該黑色皮包出來云云,惟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為警查獲後,渠等要求乙○○供出毒品來源,乙○○即在公務車上打電話,伊聽見乙○○很小聲地說『我那包東西呢?我現在要取回等等』,嗣丙○○即依約駕車前來等情,顯見上開黑色皮包確係乙○○所有而交付予被告丙○○代為保管持有無疑。(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自承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有時會前往丙○○位於台中市○○路之租屋處過夜,平常亦均駕駛丙○○持有之車號尾號為8403號歐寶牌自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丙○○與乙○○二人交情匪淺,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知悉男友乙○○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又衡諸乙○○交付上開黑色皮包予丙○○之經過情形以觀,被告丙○○若非係明知乙○○欲託伊保管之物品係毒品等違禁物,何以會特地駕車前往收受該物品後旋即離去,其後又特地駕車送還予乙○○?應認被告丙○○確有毒品之認識。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係依約暫時替乙○○代為保管而持有毒品等情,已如上述,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受他人之託暫為保管始持有毒品,惡行尚非重大,惟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一十三公克、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毛重約二百三十四點六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四包、電子秤一台、藥鏟一支等物,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