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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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在台中市○○○街○○號從事販賣雞隻生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向台中市名生家畜市場設攤之乙○○購買雞隻,後因經營不善,且施用毒品成習,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財務即陷困難,惟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自該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至名生家畜市場,向乙○○購買雞隻,乙○○因甲○○前購雞貨款均有支付,不疑有他,持續交付雞隻予甲○○,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甲○○共向乙○○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之雞隻。嗣甲○○交予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十六萬六千元、二十萬元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三日,面額十六萬九千元、十萬元、十八萬五千元、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價值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之雞隻未支付貨款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遭他人倒債始未付款,並無詐騙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因遭人倒債,致無力支付上述購雞價款。且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施用毒品成習。再被告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迄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止退票紀錄逾十次),另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第二七00三號支票存款帳戶,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戶,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有退票紀錄,上開二帳戶均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興權字第0六七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三九0號函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於長達三個月期間內,持續向告訴人購買雞隻達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所交付之前述七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顯見其購買雞隻時,已可預見並無資力支付價金,難認不具詐欺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詐得雞隻價值高達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按月清償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之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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