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精代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
己○○住右被告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交附民第二四六號),經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八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精代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兼載運公司貨予客戶或前往客戶處取公司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五八號自小客貨車欲載運齒輪成品至公司客戶處,行經台中市南屯區鎮平巷三十號附近,因遇前方有二輛混凝土車在倒車中,被告戊○○乃倒車讓上開混凝土車先行,其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後方騎乘腳踏車緊靠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輪子間骨折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被告精代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兼司機,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受傷送往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急救,經由開刀手術自八八年七月四日出院至同年八月四日止,計花費自負額部分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返家看診全由台中市愛心看護中心看護人員幫忙照顧,自八八年六月廿二日至九月五日,九月六日至九月廿一日,共計九十二日,因係照顧廿四小時,依每天看護費二千二百元計算,共支出二十萬二千四百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行動方便之人,受此傷害,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甚鉅,是請求告給付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愛心看護中心病患看護收據為證,而被告戊○○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九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自堪信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惟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及明細表核算應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且其中藥品費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未列明係何種藥品以核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能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九十二日之看護費用共二十萬二千四百元,並提出看護中心開具之收據為証,惟被告對三紙收據上之日期有重複而懷疑其真實性。查原告陳稱係因分次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分次請看護中心出具証明,以致日期上有重複之現象,惟原告自車禍受傷住院後迄今尚未復原,仍須靠輔助器走路,日常生活如大小便亦需他人扶持協助,睡覺亦要幫忙翻身,以免造成褥瘡,是有請看護廿四小時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復原情形,因原告為八十六歲之老人,經歷車禍受傷及開刀手術,元氣大傷,其復原速度及情形自難以一般人之概況比擬,本院認原告需要九十二日約為三個月之看護應非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迄今仍未完全復原,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須以輔助器走路(見八九年四月廿八日之當庭勘驗筆錄),且歷經開刀手術之肉體上痛苦,及長期行動不便之精神上負擔,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八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合計為卅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卅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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