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速食麵生產設備機械,花費已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七萬餘元,如非特殊情況,不會只剩八十萬不付款。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速食麵生產設備,經運往大陸地區,已裝箱完成,因故延至八十五年底才出貨。被上訴人聲稱須再開箱重新整理、噴漆、補土、拋光等,並要求上訴人再付一百一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整修,致大陸地區商檢局認為該機器係中古品,要求以舊品驗貨,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上訴人不興訟索賠,惟尾款八十萬元不再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及陳稱: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本件票款為機器整修款項。
(二)系爭機器因裝船時間緊迫,未及整修,其後被上訴人前往大陸欲進行整修事宜惟抵達時,上訴人已另找他人完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帳號二六四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拒絕往來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速食麵生產設備機械之貨款,該速食麵生產設備機械經運往大陸地區,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整修機械,致大陸地區海關未能驗貨通關,亦未依約將設備按裝、試車、驗貨,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本得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捌拾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支付上訴人為伊整修速食麵生產設備機械之費用,其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積極之「自認」行為相當。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以言詞自承:系爭機器因裝船時間緊迫,未及整修,其後被上訴人前往大陸進行整修時,上訴人已另找他人完成等語,本院斟酌其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提出之整修費用明細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既經上訴人以兩造間尚有機器設備整修糾紛未獲解決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有據,應予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中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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