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良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07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自105年間以來已有3次相同犯行(含本件),又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立即再犯,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93年後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尚且因此業經註銷(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被告游良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良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良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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