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李曜華 被上訴人 康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有打方向燈,是靠路邊方向盤打正才跳停,上訴人即原告是自己跌倒撞到路邊公車牌云云,然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未上訴,且有違規,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㈡則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
定再行爭執,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併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