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鎮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岔路後面,應增列「速限25公里之路段時」;第7列「即貿然右轉」,應補充更正為「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右側駛入之車輛即貿然右轉」;第12列後面應增列「至邱鎮平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因輕忽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