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 葉和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和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附表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沒收諭知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貴宏何宜瑄 ,是他們自己拿去施用的云云,然查:證人何宜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葉和三請我們吃毒品,我有嚐一口,曾貴宏有問過他,他說拿去用,被告也沒有阻止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貴宏及何宜瑄,況若被告自始就無意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貴宏及何宜瑄,被告卻自承:我沒有阻止他們拿我的毒品來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更可見被告係因主觀上本意即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貴宏及何宜瑄,始未對於曾貴宏及何宜瑄施用其所帶去的毒品表示反對或者當場阻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貴宏、何宜瑄2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雖少,但轉讓之對象為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重,惟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又翻供稱其無轉讓禁藥之犯行而一再以上揭情詞置辯,卻從未反省其個人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及惡性,被告此等之犯後態度,亦無任何予以再從輕量刑之理由,原審之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審簡字第806判決書及其所附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編│扣押物品名稱││號││├─┼───────────────┤│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使用│││2ML甲醇清洗2個殘渣袋鑑驗)│├─┼───────────────┤│2│削尖吸管2支│├─┼───────────────┤│3│吸管吸食器1組│├─┼───────────────┤│4│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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