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仁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44號、107年度執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仁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仁雄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
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揭判決業於107年
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4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行皆為竊盜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法規範。再者,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因逾期未向公庫支付前案緩刑所附支付公庫2萬元之條件,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表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繳納,且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決定不要繳納該2萬元了,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