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添圳業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林添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政彥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謝政彥於107年9月6日下午4時許,見林添圳騎乘其失竊之腳踏車經過其住家前,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後龍鎮北籠裡中正路11號旁當場逮捕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之林添圳,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謝政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添圳雖坦承有竊取上揭紅色腳踏車,惟辯稱:伊是受神明 媽祖 指示所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及遭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足資佐證,復衡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初伊跟媽祖說伊一摸就是偷等語,足認被告知悉牽取他人腳踏車之行為是偷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