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李朝
呂加盛朱進萬邱玲鈺張池田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選偵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溫李朝、呂加盛、朱進萬、邱玲鈺及張池田,前均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38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且均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其等各自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各該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5紙附卷可稽,核屬各該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據以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新臺幣5萬元│被告溫李朝│├──┼───────┼─────┤│2│新臺幣5萬元│被告呂加盛│├──┼───────┼─────┤│3│新臺幣5萬元│被告朱進萬│├──┼───────┼─────┤│4│新臺幣5萬元│被告邱玲鈺│├──┼───────┼─────┤│5│新臺幣5萬元│被告張池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