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正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被告事後又具狀辯稱:回收場當時出入人
員眾多,且有很多人碰觸回收物品,為何僅傳喚被告一人?
疑點很多,錄影帶並未錄本人將物品置入背包內等語,及辯
陳:被告姚正智離開時有請回收場負責人(即告訴人 林凌飛
)檢查背包,如有竊盜,為何請負責人檢查?被告姚正智於
現場停留十幾分鐘未離開,不願離開之原因,係請回收場負
責人查明,被告姚正智並未將回收場物品放入背包內,有錄
影照片可稽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凌飛係事後發現白色
硬碟失竊,故而調閱回收場之現場監視器,發現於民國101
年5月12日11時11分遭著淺色土衣牛仔褲之男子所竊,並經
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並依據檢視錄影紀錄內出現
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出被姚正智告身分,故而傳訊被告姚正智
,且被告姚正智亦不否認監視錄影記錄之人為其本人,尚難
認為本件係非毫無證據認定被告姚正智涉及本件竊盜事件。
況被告姚正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手有裏拿有東西,僅抗辯收
裏之物非硬碟,而係疑是音響之物,並抗辯僅有打開包包看
錢夠不夠,及未將硬碟放入其背包等語,然被告姚正智確實
有將硬碟(即白色物品)放入其背包內,業經證人 陳治民 於
偵查中證述明白,其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又
告訴人林凌飛於案發後找尋硬碟之時,並不知悉該硬碟已遭
被告姚正智所竊,而被告姚正智於現場又大膽示意請告訴人
林凌飛可以搜索其背包,然告訴人林凌飛在當時並無察覺任
何被告姚正智偷竊硬碟之跡象,對於被告姚正智如此之陳稱
,依照常理觀之,其自不會果真搜索被告之背包,況且,被
告姚正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告訴人林凌飛並未理會其所述
,實際上並未檢查其背包等語,是尚難以被告姚正智於案發
時曾於現場停留十餘分鐘,並主動請求告訴人林凌飛對其檢
查背包等情,即否認其竊盜事實,是被告姚正智事後所辯亦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姚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仍無視法律禁令,復犯
本次竊盜犯行,足徵前案判刑及執行未能收警惕教化之效,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